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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584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175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584  號
    訴願人  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  日第
48-47BA0235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
林○同與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26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 0  時 5 
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 1  段與長安西路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同(下稱違規
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 104  年 1
2 月 1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538957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規駕駛人交到車輛後即一去不復返,訴願人已依法催告並解約
    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令返還
    牌照確定在案。且訴願人僅將系爭車輛交付違規駕駛人 1  次,並由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3  月 6  日第 48-47BA01487 號處分書裁處在案,交通法規並無司
    機違規在外每被開立違規單就要車行連帶處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
    駛狀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
    料,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四、查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舉發
    通知單。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係為
    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12 月 1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538957 
    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5  年 1  月 4  日
    北監基站字第 1050001348 號函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已依法催告並解約,並經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令返還牌照確定在案
    。且訴願人僅將系爭車輛交付違規駕駛人 1  次並已裁處在案,並無連續及連帶
    處罰之相關規定云云。查訴願人與違規駕駛人係於 103  年 8  月 26 日訂立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違規駕駛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有限期限為 103  年 2  月 25 日,顯見訴願人於訂約時未確實查驗違規駕駛人
    是否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且系爭車輛牌照定檢日為 104  年 1 
    月 7  日,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0 日經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令違規駕駛
    人返還牌照確定後,並未持法院相關證明文件至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牌照逾
    檢註銷執行,此有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規駕駛人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憑。
    是訴願人於訂約時未確實查驗違規駕駛人是否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且於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後,未持法院相關證明文件至本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辦理牌照逾檢註銷執行,致系爭車輛仍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即難謂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僅交付 1  次執為有利
    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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