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73 號
訴願人 黃○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214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21493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5 年 3 月 3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宜蘭縣○○市○○路 143 號 5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由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按行政處分
送達住居所、營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
之送達。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3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宜蘭市,可扣
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4 月 6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6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列管案件戳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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