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504 號
訴願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
代表人 林○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 年 4 月 22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642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證字號:新北金工字第
1052242773 號;核可施工期間:105 年 3 月 7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13 日止
),於本市金山區仁愛路 27 號前迄忠孝一路路口進行人孔蓋座新增與提昇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本市金山區公所(下稱金山公所)於 105 年 4 月 19 日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有孔蓋周邊跳料、管溝柏油修復不良(路面高低差 2 至 3
公分)等缺失,審認訴願人未依系爭許可證之許可事項進行施工,以 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B 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4
月 21 日至 105 年 4 月 22 日止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者將依規定科處罰鍰。金
山公所另以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金工字第 105224546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未依系爭許可證之許可事項進行施工之行為,本其職權核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 105 年 4 月 21 日以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限期改善通
知單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該通知單主旨略為:有關貴單位位於本市金山區仁愛
路 27 號(前)迄忠孝一路(路口)道路挖掘施工,經於 105 年 4 月 21
日現場查核,發現人手孔蓋高度未與路面齊平,或修復不良缺失(7 日內改善
)。本局同意貴單位辦理道路挖掘改善施工改善(含後續路面銑鋪工程),並
請於 105 年 4 月 21 日至 105 年 4 月 22 日止改善完妥,屆期未改善
者,將依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云云。
(二)訴願人於接獲上揭通知單後,隨即責成承攬商於 105 年 4 月 22 日依規定
完成銑鋪及標線標示,並於當日將改善完成照片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處分機關
。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業已依上揭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無逾期改善之情
形,謹請查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本市金山區公所於 105 年 4 月 1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工程施工品質嚴重不良,不符合本市境內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6.0 版)
9.1 中項次(5) 所述規定,即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
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且路拱及坡度應依市區道路條例及附屬工程設計
規範相關規定辦理。新舊路面銜接處與原有路面之高低差,以 3 米直規量取
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 0.6 公分。如不立即改善恐有危公共安全,故本局
依本市金山區公所之提報,一併要求訴願人需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二)本案係參酌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對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違規行為人,處
3 萬元至 15 萬元以下罰鍰,乃為避免「路面修復品質不良」此一違規行為,
因裁處所適用法條不同,而有罰鍰金額不同之情形,並統一本市轄內道路挖掘
違規裁罰核處罰鍰基準。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雖表示本案業於期限內(105 年 4 月 22 日)完成改善,
並無逾期完成改善之情形,惟本局裁處之原因係因訴願人道路挖掘施工品質,
不符合本市境內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爰本局依新北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及第 1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請核予駁
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第 1 項)。道路挖掘之受理、許可、施工、竣工、維護管理及裁罰
之權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得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大小或其他特殊情形,委任
所屬機關或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第 2 項)。」。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在本市境內,除國道、省道及工業區內道路以外之道路。二、道路挖掘
: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
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同條例第 10 條:「道路挖掘,應依許
可事項施工。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許可。」、同條例第 16 條:「違
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2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人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
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為訴
願法第 18 條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所提起本件訴願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於本市金山區仁愛路 27 號前迄忠孝一路
路口進行人孔蓋座新增與提昇工程。經金山公所於 105 年 4 月 19 日派員前
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管溝柏油修復不良(高低差 2 至 3 公分)、孔蓋
周邊有跳料等缺失,審認訴願人未依系爭許可證之許可事項進行施工,此有新北
市道路挖掘許可證、現場採證照片及金山公所 105 年 4 月 22 日新北金工字
第 1052245464 號函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據。
五、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 16 條規定,逕自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惟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
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係處 2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表示,本案係參酌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市
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
、辦理修復之違規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至 15 萬元以下罰鍰,乃為避免「路
面修復品質不良」此一違規行為,因裁處所適用法條不同,而有罰鍰金額不同之
情形,並統一本市轄內道路挖掘違規裁罰核處罰鍰基準。
六、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僅為統一本市轄內道路挖掘違規
裁罰核處罰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逕自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
鍰,難認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復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裁處 3 萬元以上
至 15 萬元以下罰鍰,惟該項規定之罰鍰金額範圍與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 16 條所定之罰鍰金額範圍有異,此乃為立法機關有意明定「路面修復品質
不良」之違規行為,若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所為之罰鍰
處分,應處以不同之罰鍰金額。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逕自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容有違誤;且原處分書係以「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
0 條及第 16 條」規定為本案之裁罰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補充答辯書載明
此種「路面修復品質不良」之違規行為,皆核處 3 萬元罰鍰,惟並未檢送相關
裁罰基準以供審核,其法令適用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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