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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4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286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93  號
    訴願人  劉○格即金○冷氣設備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4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 18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
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2  段 261  巷 7  之 1  號執行攔查
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上次陳情內容表述後,本人仍希望主管機關可以撤罰或減輕罰
    則。本人非經營相關廢棄物處理之營利事業,也非營建、室內設計、土石水電相
    關營利事業,惟自宅拆除部分牆面後,將本人認為可再利用之資源物,而運送至
    自有土地再運用,已是深具環保以及預防空污意識,惟實不知一般民眾載運可再
    利用物,也必須申請相關證明。本人小本經營公司近日已結束營業,仍屬待業中
    ,收入不定且薄,依靠接零星粗工得以維持家計,望主管機關體恤小民,撤銷責
    罰或是將金額以上課研習替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 18 時 20 分派員會同本
    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2  段 261  巷 7 
    之 l  號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駕駛自行經營之金都冷氣設備工程行
    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9  幀附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危害程度裁罰因子違規
    次數裁罰因子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12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49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 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
    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A=2.0 有害事業
    廢棄物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已補正者。A=l.0 一
    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已補正者。B=1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
    裁罰累積次數。6 萬元×A× (上限:30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 18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2  段 261  巷 7  之 
    1 號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一般裝修混合物)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非經營相關廢棄物處理之營利事業,實不知一般民眾載運可再利用物
    ,也必須申請相關證明,將自宅拆除部分牆面運送至自有土地再運用,已是深具
    環保以及預防空污意識云云。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既為廢棄物(營運
    混合物),則應隨車攜帶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訴願人
    未隨車攜帶即屬違法而應受罰。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裁罰基準,認訴願人因已於查獲違規事
    實日起 7  日內補正,其裁罰金額原應為 6  萬元,再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為裁罰 2  萬元(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1/3)。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
    」(如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
    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法務部 101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000062270  號函參照)。而本案是否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
    輕處罰,及同時有免除處罰規定之事由,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其裁量似有
    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爰維持原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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