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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453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348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路法 第 3、77 條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453  號
    訴願人  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  日第
 48-47BA0237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林○原
與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3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 9  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祥(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擅自執業,乃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35370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5345038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林○原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第 13 條已載明,駕駛人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
    ,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惟林○原未經訴願人同意即
    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而系爭車輛系由其負責保管營業,實非訴願人所能
    預防,且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1  日在明顯處張貼公告:「計程車不得交予未
    辦職業登記證受雇完成之駕駛人駕駛」,並在簽約時當面告知不得交予無照之人
    駕駛,已盡到管理之責任。況系爭車輛已於 104  年 12 月 7  日在訴願人要求
    下完成繳銷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
    駛狀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
    料,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系爭
    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
    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裁管
    字第 105345038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
    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此有 104  年 
    1 月 23 日訂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 10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35370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本
    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契約書、公告載明,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駕駛,且於
    簽約時亦口頭表明,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云云。查訴願人應負監督其所屬系爭車
    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已如前述,訴願人固稱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惟依卷
    附資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契約書所載,係林○原如有該契約書第 13 條所定
    之情形,應對訴願人負賠償責任,係屬民事賠償責任之約定,尚難執為本案免責
    之論據。是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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