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453 號
訴願人 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 日第
48-47BA0237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林○原
與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3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 9 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祥(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擅自執業,乃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35370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5345038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林○原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第 13 條已載明,駕駛人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
,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惟林○原未經訴願人同意即
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而系爭車輛系由其負責保管營業,實非訴願人所能
預防,且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1 日在明顯處張貼公告:「計程車不得交予未
辦職業登記證受雇完成之駕駛人駕駛」,並在簽約時當面告知不得交予無照之人
駕駛,已盡到管理之責任。況系爭車輛已於 104 年 12 月 7 日在訴願人要求
下完成繳銷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
駛狀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
料,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系爭
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
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裁管
字第 105345038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
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此有 104 年
1 月 23 日訂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 10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35370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本
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契約書、公告載明,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駕駛,且於
簽約時亦口頭表明,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云云。查訴願人應負監督其所屬系爭車
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已如前述,訴願人固稱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惟依卷
附資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契約書所載,係林○原如有該契約書第 13 條所定
之情形,應對訴願人負賠償責任,係屬民事賠償責任之約定,尚難執為本案免責
之論據。是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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