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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444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152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8、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1050060444  號
    訴願人  楊○發即廣○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1
3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531903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53190316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5
    年 4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即商業登記地,地址:新北市○○區○
    ○路 2  號 5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土城郵局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自 105  年 4 
    月 13 日寄存送達於土城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依訴願法
    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繕具訴願書依法提起訴願,此有商業登記資料、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5  年 
    4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
    間應於 105  年 5  月 13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5  月 1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本府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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