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417 號
訴願人 錢○
訴願人 吳○盛
訴願人 社團法人中○○密佛教正心國際文化協會
代表人 薛○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與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
條例第 4 條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核屬本府交通局
之業務權責,是本件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由本府交通局所劃設,本府交通局為原處
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按訴願人等為本市板橋區○○路○段 3 巷至 19 巷間路段之住戶,原處分機關
在本市板橋區○○路○段 3 巷至 27 巷間路段(下稱標線路段)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其範圍,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
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
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22 號裁定參照)。又系爭標線既屬一般處分,於原處分
機關劃設完成時即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行經系爭巷道之用路人均應受系爭標線
之拘束,本件系爭標線劃設於訴願人家門口,其認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應可認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等以 103 年 8 月 21 日陳情書,指稱標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
劃設於私人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於 103 年 9 月 17 日現場會勘
,會勘記錄結論:「一、經本府養護工程處及板橋區公所認定案址巷道係屬既成
道路且已供公眾通行達 20 年以上……。二、……○○路○段 27 巷口電桿突出
於路側,恐造成行車安全疑慮,為提高該路口行車安全視距,決議調整案址禁止
臨時停車線位置,以維行車安全……。」,且 104 年 5 月標線路段亦有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線,此有 101 年 7 月圖像拍攝之 Google 地圖、104 年 5 月
圖像拍攝之 Google 地圖、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7 日會勘記錄及簽到單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等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已知悉標線路段均劃
系爭標線,惟訴願人等未於知悉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5 年 3 月間,由施工單位進行自來水地下管線工程完工後柏油重鋪之標線復
舊工程,並未重新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於標線路段繪設系爭標線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五、又本案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請至現場勘驗一節,應無必要,另有關申請鑑界部
分應由訴願人逕向所在地政機關為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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