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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41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486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74、9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415  號
    訴願人  全國建築物公○○○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 23 日北
工使字第 103113909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對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
    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三、處分
    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
    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度第 3  次「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第 8  案審議結果,
    就訴願人受託辦理之○○區○○路 497  號等建築物(場所名稱:誠○醫院)10
    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認有簽證不實情形,依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處,所為記缺點 2
    次處分,提起訴願。經查,該次會議紀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31139093 號函檢送訴願人,並於 103  年 6  月 26 日送達訴
    願人,經訴願人之受雇人收受在案,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因該函
    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得於行政處分送
    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5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本府總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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