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415 號
訴願人 全國建築物公○○○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 23 日北
工使字第 103113909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對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
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三、處分
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
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度第 3 次「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第 8 案審議結果,
就訴願人受託辦理之○○區○○路 497 號等建築物(場所名稱:誠○醫院)10
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認有簽證不實情形,依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處,所為記缺點 2
次處分,提起訴願。經查,該次會議紀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31139093 號函檢送訴願人,並於 103 年 6 月 26 日送達訴
願人,經訴願人之受雇人收受在案,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因該函
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得於行政處分送
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5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本府總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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