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393 號
訴願人 郭○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2534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4,398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
車輛),逾期未繳納 103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4 萬 6,170 元,嗣於 104
年 3 月 2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
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規定,按 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1 萬 3,851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因道路行駛違規遭受舉發,而係由原處分機關以查獲
正常停車繳費之情形告知違規,此乃公家法規設置的陷阱;且系爭車輛 102 年
使用牌照稅仍在分期繳納中,103 年使用牌照稅亦由行政執行分署催討中,且並
未告知不得行駛,若法令規範 104 年不得行駛,則 104 年不得行駛期間之使
用牌照稅應予以等比例扣除,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3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 103 年 11 月 1 日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 72 號
11 樓」(設籍期間:99 年 11 月 15 日迄今),並於 103 年 10 月 7 日
由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該大廈警衛室收
發章,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繳納,嗣於 104 年 3 月 2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且查核屬 1 年
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
.3 倍罰鍰 1 萬 3,851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
(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
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1 年內經第 1 次
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
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
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
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
百元罰鍰。」,是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車輛
於道路兩側或路邊收費停車格」。換言之,停放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ㄧ
。
三、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
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
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
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明釋。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3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為 103 年 11 月 1 日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止,於 103
年 10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 72 號 11 樓」
(設籍期間:99 年 11 月 15 日迄今),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廈管
理人員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有該大廈警衛室收發章以示簽收,此有該繳款書送
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送達之效力。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
04 年 3 月 2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FP10404567)及本府交通局 105 年 3 月 7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50352964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考,其違章事實明確,並經查核
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10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43150691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1 萬 3,851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渠並非因道路行駛違規遭受舉發,而係由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正常停
車繳費之情形告知違規,此乃公家法規設置的陷阱;且系爭車輛 102 年使用牌
照稅仍在分期繳納中,103 年使用牌照稅亦由行政執行分署催討中,且並未告知
不得行駛,若法令規範 104 年不得行駛,則 104 年不得行駛期間之使用牌照
稅應予以等比例扣除,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屬行為罰性質,其有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處罰要
件,惟該條項並無已構成處罰要件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公共道路之規定。又該
條項所規定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限,其「停
放」於公共道路亦屬使用道路之一種方式。查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
後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停放於本市新店區中正路路邊收費停車格內,核屬
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又納稅義務人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經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准許分期繳納後,於系
爭稅款之各該分期繳納期間屆滿前,在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者,應無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固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
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然查系爭車輛 103 年使用牌照稅額
處分執行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文日
期為 104 年 3 月 26 日,訴願人係於 104 年 5 月 5 日申請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 6 期至同年 10 月繳清,本案系爭車輛 104 年 3 月 26 日使
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時,訴願人尚未就 103 年使用牌照稅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申請分期繳納,該違章事實發生之時點,核與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規範之情形不符,自無該令釋規定之適用
。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按 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1 萬 3,851
元,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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