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371 號
訴願人 高○和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裁罰執行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2 日北執信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125831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
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
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
規定,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者,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如對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訴願人固以訴願書為之,惟主旨載明:「為就訴願人(即聲明異議人)……
接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5 年 3 月 22 日發文,北執信 104 年道
罰執字第 00125831 號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
裁決機關對訴願人……予以強制執行等之非法處分,謹依法提起訴願及聲明異議
事。」。經本府以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0752028 號函詢訴
願人究依前揭何種程序辦理,並於 105 年 5 月 2 日送達在案,惟訴願人仍
未指明,是本件爰依訴願程序審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交通裁罰執行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下同
)105 年 3 月 22 日北執信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125831 號執行命令,依上
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應向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而
非提起訴願,則訴願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尚
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聲明異議部分,亦經本府以 105 年 6 月 7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051059907 號函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妥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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