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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371
旨: 因交通裁罰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166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371  號
    訴願人  高○和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裁罰執行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2 日北執信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125831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
    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
    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
    規定,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者,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如對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訴願人固以訴願書為之,惟主旨載明:「為就訴願人(即聲明異議人)……
    接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5  年 3  月 22 日發文,北執信 104  年道
    罰執字第 00125831 號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
    裁決機關對訴願人……予以強制執行等之非法處分,謹依法提起訴願及聲明異議
    事。」。經本府以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0752028 號函詢訴
    願人究依前揭何種程序辦理,並於 105  年 5  月 2  日送達在案,惟訴願人仍
    未指明,是本件爰依訴願程序審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交通裁罰執行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下同
    )105 年 3  月 22 日北執信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125831 號執行命令,依上
    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應向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而
    非提起訴願,則訴願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尚
    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聲明異議部分,亦經本府以 105  年 6  月 7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051059907 號函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妥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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