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327 號
訴願人 楊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合法房屋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 年 4 月 24 日
北工使字第 09803215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訴願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訴願書,主張訴外
人何忠勇於 98 年間就門牌號碼為改制前○○市○○路 1 段 281 巷 12 弄 8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時,並未取得
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原處分機關卻以 98 年 4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8032159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認定該建物為合法房屋,以致何忠勇之子何
宗和持合法房屋證明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拒繳房租,並向本府農業局申請查
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不用繳房屋稅及地價稅,損傷訴願人權益,故提起
本件訴願。
三、然查,依卷附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載,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24 日作
成系爭號函並寄發至受處分人何○勇之戶籍地;又依卷附 105 年 3 月 28 日
新北府城開字第 1050458045 號函說明內容可知,受處分人何忠勇於 100 年間
即持系爭號函向本府農業局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是系爭處分達到
受處分人顯已逾 3 年,訴願人遲至 105 年 3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
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14 條
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另系爭號函所為合法房屋認定並未涉所有權歸屬,訴願人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爭議,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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