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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2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320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6、39、41、52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278  號
    訴願人  陳○良即順○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2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5-020012、40-105-0200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經營之畜牧場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事業(管制編號:F1002379),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11 時 1  分許派員至該畜牧場稽查,發現事業廢棄
物(廚餘)之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及對於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事業名稱等未作成紀錄並妥
善保存,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l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
施標準第 6  條第 l  項第 4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分別
以系爭 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事養豬工作已超過 30 年以上,從未有行政單位或人員告
    知收取廚餘養豬需要記錄來源及去向,104 年 11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人員到本
    畜牧場查察並告知,本場瞭解後於最短時間改善完畢且已復查完畢,如此守法之
    作為,貴局卻開出兩張各 3  萬元之罰單,實令本人不服,希望體諒本畜牧場之
    作為,取消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畜牧場稽查
    ,發現下列違規情事:(1) 廚餘之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
    標示廢棄物名稱。(2) 收受事業(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漁人碼頭分公
    司及愛欣食品有限公司)廢棄物(廚餘)進行再利用,惟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等未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39 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第 1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52 條
    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
    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
    、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
    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三、末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項次 4、違規情形: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36 條第 1  項;處罰條款及罰
    鍰範圍:第 52 條 6  千元至 3  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清除或處理
    未依規定辦理。A =2.0 清除及處理未依規定辦理;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6 千元×A×B(上限:3 萬元)。項次 8、違規情形: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未符合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39 條第 1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2 條 6  千元至 3  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
    A=1.0 ;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千元×A×B(上限:3 萬元)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11 時 1  分許派員至該畜牧場稽查,
    發現事業廢棄物(廚餘)之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
    物名稱及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
    名稱等未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l  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l  項第 4  款、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 條第 1  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分別以系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各 3  萬元整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據。
五、訴願人既為原處分機關所列管之事業,並已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在案(101 年 12 月 7  日核准變更);又參卷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及申報注意事項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3 、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4 )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
    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且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訴願人所述不知法令,尚不可採。惟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已訂有前揭裁罰基準,自應依該基準之規定裁處;另原
    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係為確保市民「食」的安全,由農業、衛生
    及本局組成食安稽查小組之聯合稽查,涉及過期食品流向不明違規情形,屬於影
    響大眾食品安全之重大「食安事件」,並對前揭各違反之法令予從重處分 3  萬
    元整,以落實食安工作等語,惟未敘明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以中文標示廢棄
    物名稱及未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等作成紀錄,究何所由而認定其為
    重大違規之理由,而逕認屬影響大眾食品安全之重大食安事件,處以最高額罰鍰
    ,尚屬率斷。綜上,本案既有適用法令確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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