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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260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798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25、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260  號
    訴願人  鄭○嵐即翊○行
    代理人  曾○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191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2,351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103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103 年 8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規定,按 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3,369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經查獲停放在公共道路之事實若視同「使用」,則該車
    該置於何處,豈能憑空消失;自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後,至 104  年 4  月使用牌照稅開徵時止已逾 9  個月,
    地方稅稽徵機關尚未能就未完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案件裁罰,此對已繳
    納使用牌照稅之車主並不公平;又本案違章事實發生於 103  年 8  月,而原處
    分機關係於 104  年 11 月裁罰,明顯已過 1  年期限,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之「1 年內」規定
    不符;系爭車輛過戶時監理機關無作為,現已賣出多時,始收到罰鍰處分,實屬
    事後不當裁罰;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規定處罰,系爭車輛前後檢驗過多次均未遭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3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3  年 5  月 11 日至 103  年 6  月 10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327
    巷 6  號」(設籍期間:97  年 5  月 15 日至 103  年 10 月 13 日),惟郵
    務人員於 103  年 4  月 21 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 103  年繳款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3  年 8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且查
    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裁處 0.3  倍罰鍰 3,369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
    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
    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
    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又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10300163630  號函釋:「主旨:
    有關 103  年 8  月 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規定部分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四、……有關『1 年內』
    之認定,請參照本部 83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591080  號函規定辦理。
    」、83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591080  號函釋:「......參考表關於營
    業稅法第 52 條違章情形所列 1  年內查獲次數,其『1 年內』如何認定乙節,
    同意比照本部 76 年 10 月 2  日台財稅第 760156760  號函規定,自首次查獲
    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
三、復按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
    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
    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
    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  
    百元罰鍰。」,是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車輛
    於道路兩側或路邊收費停車格」。換言之,停放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ㄧ
    。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3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3  年 5  月 11 日至 103  年 6  月 10 日止,委由郵政
    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327  巷 6  號
    」(設籍期間:97  年 5  月 15 日至 103  年 10 月 13 日),惟郵務人員送
    達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3  年 4  月 21 日將該稽
    徵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營業稅歷史檔查詢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即 103  年 4  月 2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3  年 8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停
    放於臺北市愛國東路 116  巷 11 號周邊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1AH854314 )附
    原處分卷可考,其違章事實明確,並經查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
    為,是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462 號裁處書,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 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3,369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查獲停放在公共道路之事實若視同「使用」,則該車該
    置於何處,豈能憑空消失;自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後,至 104  年 4  月使用牌照稅開徵時止已逾 9  個月,地
    方稅稽徵機關尚未能就未完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案件裁罰,此對已繳納
    使用牌照稅之車主不公;又本案違章事實發生於 103  年 8  月,而原處分機關
    係於 104  年 11 月裁罰,明顯已過 1  年期限,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之「1 年內」規定不符;
    系爭車輛過戶時監理機關無作為,現已賣出多時(註:該車係於 104  年 3  月 
    30  日過戶予訴外人車鼎有限公司),始收到罰鍰處分,實屬事後不當裁罰;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系爭車輛前後檢驗過多次均未遭罰云云。惟查: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屬行為罰性質,其有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處罰之
      要件;又該條項所規定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
      限,其「停放」於公共道路亦屬使用道路之一種方式。本案系爭車輛未繳納 1
      03  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於 103  年 8  月 27 日停放於臺北市愛國
      東路 116  巷 11 號周邊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此有
      上開「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查,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尚非「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
      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之情形,並已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之處罰要件。
(二)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二)關於稅
      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時,應準
      用同法第 21 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
      認定為 5  年或 7  年。」、「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
      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13298  號函及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所明釋。本案之裁罰係在 103  年使用牌照稅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5  年
      之裁處期間內(即自 103  年 5  月 1  日至 108  年 4  月 30 日止計 5  
      年)為之,該裁處書亦已送達於訴願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期間內所為之
      裁罰,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所稱「1 年
      內」,依前揭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10300163630  號函及
      83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591080  號函釋,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
      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本案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核定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 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3,369  元,亦無違誤。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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