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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258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7168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58  號
    訴願人  呂○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8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133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原名:呂○菊,95  年 10 月 5  日改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133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5  年 1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25 日申請變更後之戶籍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129  巷 1
    2 號 3  樓),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將系爭復查決
    定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訴願人之母,代為蓋訴願人改名前呂秋菊之
    印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決定
    書者,得自本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105  年 1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
    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5  年 2  月 24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3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附貼本府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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