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58 號
訴願人 呂○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8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133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原名:呂○菊,95 年 10 月 5 日改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133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5 年 1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25 日申請變更後之戶籍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129 巷 1
2 號 3 樓),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將系爭復查決
定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訴願人之母,代為蓋訴願人改名前呂秋菊之
印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決定
書者,得自本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105 年 1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
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5 年 2 月 24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3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附貼本府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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