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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341
旨: 因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396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341  號
    訴願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2803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財政部 94 年 5  月 1
    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
    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
    請。」。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46  地號、本市土城區員和段 850  地
    號等 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 103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共計 1
    萬 3,642  元。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前開 103  年地價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
    訂繳納期限自 104  年 4  月 1  日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 1  鄰南
    海路 96 號」(設籍期間:101 年 11 月 19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 104  年
    3 月 20 日送達該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上開繳款書 104  年 3
    月 20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龍口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
    改資料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
    務部函釋,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訴願人於
    上開改訂之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
    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5 滯納金 2,046  元(依財政
    部 73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稅第 61140  號函釋規定,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4 
    年 5  月 3  日至 104  年 6  月 1  日止)。是就本案系爭滯納金處分,依稅
    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35 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24800  號令,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至 104  年 7  月 1  日(星期三
    )止。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3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
    人復查申請書黏附機關收文條碼貼紙所載日期附卷為憑。是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滯納金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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