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49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15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115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
決定書於 105 年 1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29
1 巷 3 號 3 樓」,送達人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黃陳瓊珠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本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5 年 2 月 12 日(星期五)屆滿,惟
因 105 年 2 月 6 日(星期六)至同年月 l4 日(星期日)適為連續假日,
是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5 年 2 月 1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2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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