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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24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396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49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15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115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
    決定書於 105 年 1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29
    1 巷 3  號 3  樓」,送達人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黃陳瓊珠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本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5  年 2  月 12 日(星期五)屆滿,惟
    因 105  年 2  月 6  日(星期六)至同年月 l4 日(星期日)適為連續假日,
    是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5  年 2  月 1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2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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