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205 號
訴願人 楊○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873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分別為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87323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104 年 8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 203 巷 5 弄 9 號 3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
處分書寄存於三重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
處分書自 104 年 8 月 20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
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
自 104 年 8 月 2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
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4 年 9 月 19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
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4 年 9 月 21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2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蓋印在訴願書上之本府總收文收文章所載日期
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