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189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 莊○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12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1011 及 1011-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846598 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查有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限期應於發文日 14
日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因涉清理地點之確認,訂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至現場會勘,並請原處
分機關延長處分期限,暫緩裁罰。104 年 10 月 15 日現場會勘時,原處分機
關所派人員同意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儘速依採購程序僱工清
理,北區分署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僱工清理完竣。訴願人再於 104 年 1
0 月 28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於 104 年 12 月l日前清理本案土地,北區分
署旋以 104 年 11 月 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485039850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業已僱工完竣,並檢送清理前中後照片予原處分機關參酌。
(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01108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00804 號判決理由,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既函請處分機關履勘並
請求展延處理期限,原處分機關允給予訴願人清除改善之機會,用以達成處分
機關「清理廢棄物」之行政目的,而非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
罰,以行政罰做為達成行政目的主要手段。再者,倘訴願人自始無意負清除改
善義務,又何需辦理現場履勘及招商清理?並回復原處分機關已僱工清理完竣
及檢送照片。訴願人既已盡一切可能善盡環境清理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l 項規定應不予裁罰。本案裁處書之開立難謂合法妥當,請予撤銷,以符
法制與行政處分之原則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既為土地所有人,即應盡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對於轄內維護
區域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理應由訴願人負責清除,自不待言,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所公告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其違法行為,一經
違法,即應受罰,故本局依法予以裁罰。惟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屆(註:應係「應」之誤
植)予以處罰,是故本案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依法
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故應係訴願人對法令之誤解。
(二)訴願人訴稱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函文,即函文訂定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現場會勘,並請處分機關延長處理期限,暫緩裁罰,另雇工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清除完畢…云云。倘若訴願人所述為實,應實提出會勘紀錄及環
保主管機關之許可佐證,惟訴願人所擅自認許,即認定本局同意延期裁罰,應
不足採。且訴願人依法負有維護其所有土地草長超過規定清除義務,逾期仍未
清理,嗣於 104 年 11 月 5 日台財產本管字第 10485039850 號函知本局
雇工清理完竣,雖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惟此係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以此執
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
局審酌違規情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之主張各節,不足採憑
,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
遂以 104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84659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限
期應於發文日 14 日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3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4480)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核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允給予訴願人清除改善之機會,且倘無意負清除改善
義務,又何需辦理履勘及招商,並回復清理完竣及檢送照片?不應予以裁罰云云
。按上開本府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即為污染環境
行為,原處分機關即得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罰,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84659
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發文日後 14 日(即 10 月 15 日)改善完竣,已給予相當
之改善期間,訴願人即負有在期限內改善完竣之義務,訴願人卻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定期限完成清理改善,縱訴願人曾以 104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
040029401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與勘,並惠予展延期限、暫緩裁罰,惟原
處分機關並未予同意;另辦理履勘、招商、回復清理完竣及檢送照片等,屬事後
改善行為,訴願人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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