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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091
旨: 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494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091  號
    訴願人  朱○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540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
    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
    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
    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
    出申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逾滯納期未繳納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 萬 4,94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限繳
    期限自 104  年 6  月 15 日至同年 7  月 14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
    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335  巷 37 弄 4 
    之 3  號」(設籍期間:103 年 4  月 3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4  年 6  月 5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
    在送達地之中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前揭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4  年 6  月 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惟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內及滯納期滿前繳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
    定應按所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 5,241  元。而本案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應自 104  年 7  月 15 日至 104  年 8  月 13 日止,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計
    徵之滯納金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財政部函釋,核算訴願人就該加徵之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
    ,自 104  年 8  月 14 日起算至 104  年 9  月 1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4  年 11 月 1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
    ,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
    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
    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在外,常常不在戶籍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文件未能確實收
    到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渠實際居住處所,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迨 104  年 11 月 17 日申請復查時,始併同復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增設通訊地址,則原處分機關於寄送前揭 104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時,自無從知悉訴願人之新住居所,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
    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處所,自屬合法,訴願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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