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091 號
訴願人 朱○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540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
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
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
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
出申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逾滯納期未繳納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 萬 4,94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限繳
期限自 104 年 6 月 15 日至同年 7 月 14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
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335 巷 37 弄 4
之 3 號」(設籍期間:103 年 4 月 3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4 年 6 月 5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
在送達地之中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前揭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4 年 6 月 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惟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內及滯納期滿前繳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
定應按所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 5,241 元。而本案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應自 104 年 7 月 15 日至 104 年 8 月 13 日止,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計
徵之滯納金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財政部函釋,核算訴願人就該加徵之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
,自 104 年 8 月 14 日起算至 104 年 9 月 1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4 年 11 月 1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
,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
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
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在外,常常不在戶籍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文件未能確實收
到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渠實際居住處所,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迨 104 年 11 月 17 日申請復查時,始併同復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增設通訊地址,則原處分機關於寄送前揭 104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時,自無從知悉訴願人之新住居所,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
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處所,自屬合法,訴願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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