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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083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309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52、64-1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83  號
    訴願人  慶○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王○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0 日第
48-47BA0218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何○宗與訴願人
於 104  年 3  月 19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
業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104  年 8  月 28 日 8 
時 26 分許在臺北市八德路 4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宗(下稱違規駕駛人
)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爰對駕駛人開立 104 年 9  月 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ZKC155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為靠行經營使用,訴願人前於 104  年 
    5 月即對違規駕駛人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其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均已過期,並以
    未合資格為由解除靠行合約,提出返還計程車牌照之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違規駕
    駛人應返還車牌,則訴願人與違規駕駛人之關係於 104  年 5  月 28 日起即已
    完全脫離,對系爭車輛已無管轄權,亦無任何義務負責。原處分機關將此違規罰
    款轉移違規駕駛人,即能輕易執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
    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
    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業,並對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為未具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
    規定,此有 104  年 3  月 19 日訂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ZKC155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板簡字第 1203 號判決違規駕駛
    人應返還車牌,則訴願人自 104  年 5  月 28 日起即對系爭車輛已無管轄權,
    亦無任何義務負責云云。按上揭判決雖判命違規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於
    訴願人,然查自該判決確定迄今,訴願人遲未依法提出強制執行,並辦理註銷牌
    照,系爭車輛今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訴
    願人所訴對系爭車輛無監管責任,尚無可採。
六、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逾 65 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
    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 64 條之 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
    發有效期間 1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
    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 68 歲止。」查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9 日與違
    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依卷附違規駕駛人汽車
    駕駛執照所示,違規駕駛人係 29 年出生,則訂立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超過
    68  歲,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即難謂違規駕駛人具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卷附違規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於 91 年 7  月 2  日發證
    ,其上之注意事項載明「一、本證每年查驗一次,自領證之次年起,於出生日期
    前後一個月內……逾六個月以上未辦理查驗者,依法逕予註銷……。」,而該執
    業登記證僅於 92 年及 93 年有相關查驗紀錄可稽,亦難謂違規駕駛人具有效執
    業登記證。惟訴願人與違規駕駛人於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時,未確實查驗違規駕駛人是否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致系爭車輛
    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即難謂已盡監督管理
    責任。訴願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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