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066 號
訴願人 李○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4-10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新北市
至臺北市在途期間為 2 日。
二、次按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
14 巷 3 號,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故寄存於華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全國個人戶
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首揭裁處書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首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11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地址於
臺北市,依法扣除 2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4 年 12 月 7 日(星期
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
分機關收文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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