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040 號
訴願人 黃○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29493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4-110015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13 日 18 時 12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00 巷 8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收集紙錢焚燒之作業行為,現場雖
裝置水洗式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該設備未開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產生
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以 104 年 12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4-110015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雖認訴願人有產生「粒狀污染物」之空氣污染物,惟此「
粒狀污染物」究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規定何種「粒狀污染
物」,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上明確表示,且所生污染物有無達到法定處
罰標準,亦未見裁處書中載明,足見系爭裁處書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二)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所處罰之對象為訴願人黃○錫,易言之,處罰對象
為自然人並非工、商場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以
5 千以上 10 萬以下罰鍰,並非依該條項後段處以 10 萬以上 100 萬以下罰
鍰。是以系爭裁處書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禁止恣意原則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發現訴願人於該
址從事收集紙錢焚燒之作業行為,現場雖裝置水洗式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該設
備未開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空氣中,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本
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
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
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
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
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
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
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
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
之微粒。(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 以下之粒子。(三)落塵:
粒徑超過十微米(μm) ,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
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
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
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2 款:「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末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
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
計算應處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13 日 18 時 12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3 段 200 巷 8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收集紙錢焚燒作業,
現場雖裝置水洗式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該設備未開啟,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黑煙)散布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
63495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章,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見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裁處書載明屬何種「粒狀污染物」及其法定
處罰標準,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
,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
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故如其記載已足
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即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系爭裁處書詳載受處分人、
違反時間、事實、地點及裁處法規依據等,已足使訴願人得以瞭解原處分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事實認定等因素,是訴願人主張裁處書記載內容違反明
確性原則一事,尚難採憑。
七、又訴願人訴稱本案處罰對象為自然人並非工、商場廠,系爭裁處書業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4 條之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函釋意旨略謂:「有關空氣污染防制
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
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查本案訴願人從事收集及焚燒紙錢作業,且依其現
場設備與規模,合致上揭環保署函釋有關工商廠(場)之定義,準此,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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