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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015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215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15  號
    訴願人  劉○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0 日第
48-47BA0194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有限責任新北市敦○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隊員警於 104
年 7  月 9  日 0  時 19 分許在臺北市木柵路 5  段路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劉○宏(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
人開立 104  年 7  月 13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ZH3055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95 條第 5  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劉○宏沒有執業事實且為父子關係,當天是車主坐副駕駛座教
    導兒子劉○宏道路駕駛,全程有開單警察錄影存證中,因而申訴,警員也已撤銷
    罰單,故原處分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
    執業之駕駛人駕駛,即違反規定,且訴願人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教導其子道路
    駕駛,則營業車輛應以載客為營業,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
    業登記證,且未有輪替駕駛資格,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95 條第 5  項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
    他人駕駛營業。」、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查訴願人為有限責任新北市敦○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隊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
    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
    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95 條第 5  項規定,此
    有合作社社員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7  月 13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ZH3055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當天是其坐副駕駛座教導兒子道路駕駛,未有營業事實,且警員也已
    撤銷罰單云云。按交通部 104  年 12 月 22 日交路字第 1040039917 號函:「
    ……說明:……二、查旨揭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倘經查明
    確有將車輛交予無職業駕照執照及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事
    實,即屬違反前揭條款,得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查違規
    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而訴願人仍將系爭車輛交予違規駕
    駛人駕駛,自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
    情形,且與警員撤銷罰單無涉。訴願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5  項規定,固有未妥,惟訴願人仍有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情形,雖原處分機關
    所憑理由核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
    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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