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011 號
訴願人 張○認即福○小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4-11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
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 1 段 143 巷 21 號 1 樓,並經訴願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首揭裁處
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
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
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11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首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末
日為 104 年 12 月 6 日(星期日),是日為例假日,順延至 104 年 12 月
7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2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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