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321 號
訴願人 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430794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本文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
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
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
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
提出申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
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 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3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4 月 3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 段 2 巷 15 之 4 號」(設籍期間:
69 年 8 月 8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3 年 3 月 19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莒光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清上開應納稅款,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
第 1 項規定,每逾 2 日應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即應自 103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5 月 30 日止,計徵百分之 15 滯納金新臺幣 4
43 元,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滯納金核課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即 103 年 5
月 30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
間,自 103 年 5 月 31 日起算,其申請復查期間原應於 103 年 6 月 29
日屆滿,然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103 年 6 月 30 日(星期一)屆滿
。惟訴願人卻遲至 104 年 1 月 2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
復查申請書上蓋用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系爭地價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即屬確定
。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符,依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