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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001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5355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3、56-1、77-3、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01  號
    訴願人  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4  日第
48-5200234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員警於 104  年 8  月 16 日 15 時 55 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北路
,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高維榮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路
法 56 條之 1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依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述,其並未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
    北路違規載客,既無違規載客則何來攬客之情形,且其已向員警表明,惟未獲採
    信。且警察局並未詳細說明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之說明,顯見未有積極之證據,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
    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爰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
    ,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各
    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營運者,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
    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
    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
    場)。」、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
    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 25 條之 1  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
    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第 25 條之 1  規定:「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
    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
    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查
    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104  年 8  月 21 日航警行字第 104002422
    6 號函、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 104  年 8  月 25 日竹監桃站字第 1040176248 號函可憑,本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北路違規載客,且警
    察局並未有積極之證據云云。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訪談紀錄所載:「我搭載香港朋
    友 4  人載往西門町,車資 1,000  元……我承認違規停車於第一航廈,但我是
    來接機……雖然乘客與行李皆已上車,但我沒移動……旅客也下車離開,沒搭我
    的車……。」,復依乘客訪談記錄所載「在入境大廳被叫說要去台北嗎? 然後就
    上計程車……從桃園機場至西門町,1,000 元。」二者勾稽比對,顯見訴願人所
    屬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之情事。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爰依同法 77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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