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99 號
訴願人 呂○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1104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9 月 1 日 22
時 57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莊敬路 31 巷口對面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並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曾表示,訴願人為金門籍離島居民,不諳新北市環保局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誤認棄置處為垃圾收集點,實非訴
願人故意拋棄垃圾,請求免罰,但仍受裁罰,實有不服。
(二)本案訴願人非為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既為推定過失,該事實即得以反證推翻,訴願人申訴理由既已表明該
違反行為無過失,未見處分機關為任何說明,即予開罰,其事實認定顯有瑕疵
。
(三)違反行政法規之裁罰,應符合責任原則,除客觀上該當於行政法規構成要件而
可苛責外,尚須主觀裁罰要件,但依前揭申訴理由,訴願人欠缺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條件,而無可歸責性。因棄置垃圾處已有數袋垃圾致誤認該處為垃圾收集
點,且依通常經驗,垃圾均在夜間清除,再者該處無禁止告示,難認訴願人有
過失,請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再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機關並未見其審酌,實有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車牌號碼:000-0000)於 104 年 9 月 1 日 22 時
57 分於行經本市中和區莊敬路 31 巷口對面旁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
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
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
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
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離島居民,不諳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誤認棄置處為垃圾收
集點,實非訴願人故意拋棄垃圾,違反行為無過失,而無可歸責性,應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l 項及第 8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云云。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
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即屬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任意丟
棄,與上開公告有違,當不得以非本市居民而不諳法令規定而免責。況訴願人係
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且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所認知,則難謂
其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可以歸責之事由,或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無合致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另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已考量訴
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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