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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29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609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99  號
    訴願人  呂○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1104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9  月 1  日 22
時 57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莊敬路 31 巷口對面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並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曾表示,訴願人為金門籍離島居民,不諳新北市環保局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誤認棄置處為垃圾收集點,實非訴
      願人故意拋棄垃圾,請求免罰,但仍受裁罰,實有不服。
(二)本案訴願人非為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既為推定過失,該事實即得以反證推翻,訴願人申訴理由既已表明該
      違反行為無過失,未見處分機關為任何說明,即予開罰,其事實認定顯有瑕疵
      。
(三)違反行政法規之裁罰,應符合責任原則,除客觀上該當於行政法規構成要件而
      可苛責外,尚須主觀裁罰要件,但依前揭申訴理由,訴願人欠缺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條件,而無可歸責性。因棄置垃圾處已有數袋垃圾致誤認該處為垃圾收集
      點,且依通常經驗,垃圾均在夜間清除,再者該處無禁止告示,難認訴願人有
      過失,請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再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機關並未見其審酌,實有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車牌號碼:000-0000)於 104  年 9  月 1  日 22 時 
    57  分於行經本市中和區莊敬路 31 巷口對面旁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
    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
    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
    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
    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離島居民,不諳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誤認棄置處為垃圾收
    集點,實非訴願人故意拋棄垃圾,違反行為無過失,而無可歸責性,應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l  項及第 8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云云。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
    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即屬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任意丟
    棄,與上開公告有違,當不得以非本市居民而不諳法令規定而免責。況訴願人係
    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且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所認知,則難謂
    其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可以歸責之事由,或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無合致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另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已考量訴
    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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