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78 號
訴願人 張○秋
訴願人 林○坤、林○洲、林○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00665 號至第 41-104-100668 號等 4 件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
分機關曾以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50430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土地查有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限期應於發文日 10 日內儘速清理
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8 月 25 日及 104 年 10 月 8 日派員
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
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衛字第 1041754547
號函及附件 104 年 8 月 25 日照片所示,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田菁」- 綠
肥而非雜草,此為農業局推廣之豆科綠肥,兼具綠化、美化社區景觀之作用。我
等 4 人為維護環境衛生,經常修剪,拔除雜草,對於行人隨意順手丟棄之飲料
、瓶罐、紙屑、PE 袋,我們也抱持做公德心的心態,不論巨細一一彎腰揀拾,
裝袋後帶回自行處理。104 年 8 月 25 日附件圖片所示田菁旁邊 2 張紙屑應
是隨風飄入,原處關指雜草叢生,致污染環境,我等 4 人覺得事實勝於強辯,
「田菁」並非雜草,鈞長應可以上網或向農業局查證。現突接獲罰單,覺得不可
思議,請註銷裁處書,以免誤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市○○區○○段 319 地號稽查,經查此地段訴願人為
共有土地權人,經本局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504303 號函
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衛生,請於發文日
後 10 日內儘速清理完成改善,經本局 104 年 8 月 25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
現並未改善完妥,此有稽查照片 4 幀,及複查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
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
逾 50 公分,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遂以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衛莊字
第 104150430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限期應於發文日 10 日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
。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8 月 25 日及 104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5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4378) 及現場採證照片(含 104
年 8 月 10 日及 10 月 8 日)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核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田菁(農業局推廣之豆科綠肥,兼具綠化、
美化社區景觀之作用)而非雜草,且為維護環境衛生,經常修剪,拔除雜草,對
於行人隨意順手丟棄之廢棄物,均裝袋後帶回自行處理云云。查農田休耕期,可
用田菁綠肥或景觀作物等改善農地之土質及提高原有農地之生產力,惟仍應做好
田間管理及翻埋作業;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莊頭前地區二重疏洪拆遷戶安置方案
細計畫內,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並非專供農業使用,且參卷附採證照片,
現場雜草叢生已逾 50 公分、亦有帆布覆蓋、垃圾堆置等情事,造成環境污染,
倘訴願人認確作農用,兼具綠化及美化景觀之用,自應檢附相關文件或其他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然訴願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另原處分機關
函詢本府農業局系爭土地是否為列管在案之綠肥計畫用地,經本府農業局以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1947542 號函,略復以系爭土地未申請調整耕
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休耕種植綠肥措施,亦未申請冬季綠肥推廣計畫,顯見原處
分機關已依職權善盡調查之義務。因此,訴願人既已分別接獲原處分機關命限期
(104 年 8 月 22 日、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卻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
完成清理改善,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雖與上揭裁量基準附表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
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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