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66 號
訴願人 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8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0431352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協助京○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地上物拆除工程,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5
時許,在本市淡水區文化路及馬偕街口前之路面實施吊掛工程,因吊車起重機重量過
重,致該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成重心不穩傾斜後再壓損人行陸橋,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清晨 5 點多,臨時被承攬廠商請求吊車支援
工地機具吊掛,司機負責將機具調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提供營造廠商從事
地上物拆除工程,訴願人並非承攬廠商京○營造有限公司,亦非與該公司訂約
之承攬業者。
(二)因當時地磚地質鬆軟,地底下更無土石及鋼筋結構,司機也因事故受到驚嚇,
吊車更是受損嚴重。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未申請路權一事,請針對該工程承攬
廠商或業主予以裁罰,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吊車(機械:00-00) 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5 時許,在本市淡水區文化路及馬偕街口前之路面實施吊掛工程,因吊車起重
機重量過重,致該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成重心不穩傾斜後再壓損人行
陸橋,違規情節屬實。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申請,擅自使用及
破壞公路設施。
(二)另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
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
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是以,本局為有權處分之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其合法性
並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北
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公路法除公路運輸、安全管理
及獎勵與處罰部分事項外,本府關於公路法、共同管道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
一字第 1000676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
路用地,或毀損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第 72 條第 1 項
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三、卷查訴願人為協助京○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地上物拆除工程,於 104 年 11 月 1
4 日 5 時許,在本市淡水區文化路及馬偕街口前之路面實施吊掛工程,因吊車
起重機重量過重,致該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成重心不穩傾斜後再壓損人
行陸橋,此有採證照片數幀等文件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非承攬廠商,亦未與承攬廠商簽約,對於未申請路權一事,原處
分機關應裁罰該承攬廠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為協助京○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地上
物拆除工程,提供吊車支援吊掛工地機具,因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成重
心不穩傾斜後,壓損人行陸橋。訴願人雖非本件地上物拆除工程之承攬廠商,惟
並未否認渠為實施機具吊掛工程之實際行為人,因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
成重心不穩傾斜後,壓損人行陸橋,業已損壞公路設施。本件訴願人為損害公路
設施之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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