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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266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972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2、3、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66  號
    訴願人  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8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0431352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協助京○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地上物拆除工程,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5 
時許,在本市淡水區文化路及馬偕街口前之路面實施吊掛工程,因吊車起重機重量過
重,致該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成重心不穩傾斜後再壓損人行陸橋,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清晨 5  點多,臨時被承攬廠商請求吊車支援
      工地機具吊掛,司機負責將機具調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提供營造廠商從事
      地上物拆除工程,訴願人並非承攬廠商京○營造有限公司,亦非與該公司訂約
      之承攬業者。
(二)因當時地磚地質鬆軟,地底下更無土石及鋼筋結構,司機也因事故受到驚嚇,
      吊車更是受損嚴重。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未申請路權一事,請針對該工程承攬
      廠商或業主予以裁罰,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吊車(機械:00-00) 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5 時許,在本市淡水區文化路及馬偕街口前之路面實施吊掛工程,因吊車起重
      機重量過重,致該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成重心不穩傾斜後再壓損人行
      陸橋,違規情節屬實。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申請,擅自使用及
      破壞公路設施。
(二)另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
      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
      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是以,本局為有權處分之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其合法性
      並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北
    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公路法除公路運輸、安全管理
    及獎勵與處罰部分事項外,本府關於公路法、共同管道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
    一字第 1000676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
    路用地,或毀損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第 72 條第 1  項
    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三、卷查訴願人為協助京○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地上物拆除工程,於 104  年 11 月 1
    4 日 5  時許,在本市淡水區文化路及馬偕街口前之路面實施吊掛工程,因吊車
    起重機重量過重,致該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成重心不穩傾斜後再壓損人
    行陸橋,此有採證照片數幀等文件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非承攬廠商,亦未與承攬廠商簽約,對於未申請路權一事,原處
    分機關應裁罰該承攬廠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為協助京○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地上
    物拆除工程,提供吊車支援吊掛工地機具,因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成重
    心不穩傾斜後,壓損人行陸橋。訴願人雖非本件地上物拆除工程之承攬廠商,惟
    並未否認渠為實施機具吊掛工程之實際行為人,因吊車支撐架壓破道路路面,造
    成重心不穩傾斜後,壓損人行陸橋,業已損壞公路設施。本件訴願人為損害公路
    設施之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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