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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121223
旨: 因申請配售住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120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新北市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121223  號
    訴願人  張○肇
    代理人  張○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配售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地區字
第 10420539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報經行政院以 86 年 4
月 3  日台 86 內地字第 8603851  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乃制定「臺北
縣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並於該計畫中訂定「
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安置住宅執行方案(下稱執行方案)」
,由改制前臺北縣○○鎮公所(下稱○○公所)統籌辦理興建配售住宅。○○公所乃
以 86 峽民字第 16361  號公告自 86 年 8  月 4  日起至 86 年 9  月 4  日止受
理「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安置住宅戶」申請登記,並製作「
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安置住宅登記申請書明細表」,載明審
認通過之安置戶姓名暨申請戶數等相關資料。惟○○公所後因人員及經費不足,改由
原處分機關負責後續安置住宅配售事宜。嗣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公所 86 年審認
通過名單,以 103  年 3  月 21 日北府地區字第 1030499720 號函通知安置戶依審
核通過戶數申購住宅,並於 103  年 3  月 26 日至同年 4  月 28 日受理申購。訴
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案拆遷戶,應
符合承購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民國 83 年間,台北縣政府為開發「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辦理區段徵收
      ,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鎮劉厝埔段 25 「9-6 地號建地(面積 74 平方
      公尺)即該地上建物(平房 1  棟)亦在徵收範圍。市府承諾,畫出一塊地,
      集中興建安置住宅,事經二十餘年,如今即將完工,在此漫長期間,訴願人雖
      完全符合安置住宅承購資格,卻從未接獲市府或○○公所任何有關承購安置住
      宅之通知文件。
(二)本案區段徵收安置拆遷戶是徵收補償之範圍,應無爭議,且徵收補償清冊及相
      關資料均存於新北市政府,本案拆遷戶只需承辦人 1   人,1  日內即可篩濾
      出真正的拆遷戶,再據以通知、公告,以昭公信。惟新北市政府卻違法訂出所
      謂「新北市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試問○○公所依據何法
      ,憑什麼資格得以審查何人符合承購資格?無法源依據,即為僭越濫權,新北
      市政府還據以辦理,更屬荒誕,實質上均已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安置住宅執行方案二、安置住
      宅計畫(三)安置對象規定:「2.前項拆遷戶資格之認定,依其所居住之建築
      物及設籍情形,分述如次:(1) 應以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以『戶』為設
      籍單位(即設籍時單獨持有戶口名簿)並持續居住於本區段徵收區內至本區區
      段徵收公告日止之住戶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因開發有拆遷事實者,為第一安
      置對象。…(3) 未符合上述要件,但以『戶」為單位設籍本區且屬『臺北縣
      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地上改良物查估清冊內查估有案之拆遷建築物所有人
      (須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有稅籍者),為第三安置對象。」經查本案訴願人所
      有改制前○○鎮○○路 115  巷 12 號建築物雖位於本次區段徵收範圍內,惟
      訴願人並未設籍於該建築物,此有戶籍謄本 1  份可資證明,故訴願人不符合
      前揭安置計畫有關拆遷戶之資格認定,自非屬本案安置對象。
(二)本案安置計畫原由○○公所統籌辦理興建配售住宅,惟○○公所後因人員及經
      費不足,改由原處分機關負責後續安置住宅配售事宜。又為使配售流程更臻完
      善,嗣由新北市政府訂定「新北市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
      俾使相關作業有所依循,此乃地方行政機關視業務需要,本於職權訂定並據以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實未有訴願人所稱違法或擅自審認之情事等語。
      理由
一、按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安置住宅執行方案二、安置住宅
    計畫(三)安置對象規定:「…2.前項拆遷戶資格之認定,依其所居住之建築物
    及設籍情形,分述如次:(1) 應以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以『戶』為設籍單
    位(即設籍時單獨持有戶口名簿)並持續居住於本區段徵收區內至本區區段徵收
    公告日止之住戶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因開發有拆遷事實者,為第一安置對象。
    …(3) 未符合上述要件,但以『戶」為單位設籍本區且屬『臺北縣臺北大學特
    定區區段徵收地上改良物查估清冊內查估有案之拆遷建築物所有人(須八十二年
    四月一日前有稅籍者),為第三安置對象。」及(六)實施進度與分工:「…2
    計畫責任分工:…(3) 拆遷戶資格認定及證明書核發:建築物所在地轄區之鎮
    公所(○○鎮公所、樹林鎮公所)…。」
二、新北市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第 4  點:「本要點所稱之安置戶
    ,係指改制前臺北縣○○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止受理
    登記,並經該所審查符合資格者(第 1  項)。前項安置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承購、經本府審查核准及完納訂金者,為本要點所稱
    之承購戶:(一)以本人名義申購。(二)將承購權利轉讓由其配偶或二十歲以
    上直系親屬取得。(三)安置戶死亡,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或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將
    該承購資格指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改制前台北縣○○鎮○○路 115  巷 12 號之建築物雖位
    於本次區段徵收範圍內,惟訴願人並未設籍於該建築物,且訴願人於 104  年 1
    0 月 23 日申請書亦自承,其自民國 70 幾年至 103  年間,均居住於板橋區文
    化路 2  段 182  號 4  樓,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0 月 23 日申請書及戶籍謄
    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安置計畫有關拆遷戶之資格認定,訴願人非屬本案安置
    對象,自未被列入前開○○公所 86 年審認通過名單。是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臺
    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第 4  點之規定,認訴願人未符合申購資格
    ,以首揭號函駁回其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政府違法訂出所謂「新北市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試問○○公所依據何法,憑什麼資格得以審查何人
    符合承購資格?無法源依據,即為僭越濫權云云。惟查本案拆遷戶資格之認定早
    於 86 年間經○○公所公告受理申請並經審認完成,上開作業要點之訂定,僅為
    使配售流程之相關作業有所依循,並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所限制,核其性質,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之作業性行政規則,行政機關非不得本於職權
    訂定。另按前揭執行方案已明確規定由建築物所在地轄區之鎮公所(即○○鎮公
    所、樹林鎮公所)負責辦理拆遷戶資格之認定及證明書之核發,○○公所亦依執
    行方案進行安置對象資格之審查作業完竣,並於 87 年 9  月 4  日將業務移由
    原處分機關接辦,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要點辦理,於法難謂有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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