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20 號
訴願人 陳○如即嘉○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4199931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 日 12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
汐止區樟樹二路與山光路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大型垃圾、廢塑膠、廢紙類、廢
木材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上有載大型物、紙類、木材、塑膠類,均罰款 6 萬元,因一
時不察所以未隨車帶廢棄物處理單而遭開罰,本人不服木材類、紙類算廢棄物嗎
?只是幫朋友倒一點垃圾,請明查,可否罰金減少一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2 日 12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山光路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
獲訴願人駕駛所經營之嘉聲企業社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
建混合物:大型垃圾、廢塑膠、廢紙類、廢木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依法處分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 日 12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山光路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大型垃圾、廢塑膠、廢紙類、廢木材),未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只是幫朋友倒一點垃圾,木材類、紙類應非廢棄物,且一時不察未
隨車帶廢棄物處理單,可否減少罰鍰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且該物不因尚有經濟上之殘
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且觀採證照片,車上尚有大型垃圾、塑膠
等廢棄物,訴願人亦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
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
查核之用,是訴願人如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處,且原處
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