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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2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785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12  號
    訴願人  品○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4200888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1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008885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10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7  日 15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鶯
歌區尖山路 69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水泥塊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時間、廢棄物產生源、代碼、清運量及
委託人等多處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
環保權責人員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證唐銘德先生持有隨車證明文件,而唐銘德先生卻因一時疏
    忽未填寫清楚,先生因一時疏忽所犯下錯誤成抱歉,也已告知事情嚴重性,煩請
    念在唐銘德先生為初犯,也希望貴局能給予一次更新機會,不勝感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9  月 7  日 15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尖山路 69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
    機唐銘德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
    磚塊、水泥塊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明文件,
    惟該證明文件未填寫完整(清運日期、時間、廢棄物產生源、代碼、清運量及委
    託人欄位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
    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008885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環
      境講習部分,係指定環保權責人員(唐銘德君)參加,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
      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10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7  日 15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員警於本市鶯歌區尖山路 69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水泥塊等),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
      件為空白聯單(清運日期、時間、廢棄物產生源、代碼、清運量及委託人欄位
      空白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疏忽未填寫清楚,深感抱歉也知事情嚴重性,煩請念在為
      初犯,能給予一次更新機會云云。惟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
      ,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是系爭證明
      文件自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諸多必要記載
      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處。又按行政罰法
      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縱訴願人為過失,亦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
      規情節,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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