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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2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591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07  號
    訴願人  郭○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1002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8  月 21 日 21 時
39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福祥橋上)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處書雖載明違規時間、地點,惟原處分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致環境污染之違規行為人。本路段確為訴願人經常
    路經路段,倘若真為訴願人所拋棄之物,首先應先判別是否真為廢棄物,訴願人
    主張有可能為訴願人之遺失物。若真為訴願人所拋棄之廢棄物,那絕非訴願人故
    意拋棄、故意違反規定,而應視為不慎遺落,並未有故意之嫌,冀求裁處單位從
    輕罰(註:應係「發」之誤繕)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4  年 8  月 21 日 2
    1 時 39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福祥橋上),經本局錄影採證發
    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其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光碟 l  片附卷可
    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能證明渠為實際污染之行為人,所拋棄之物是否真為廢
    棄物,可能為訴願人之遺失物,若真為廢棄物,絕非訴願人故意拋棄,不慎遺落
    云云。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就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為不慎遺落之物
    品,然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光碟,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在於違規地點前,並彎
    腰將放置於腳踏板上之垃圾包拾起,放置於地面上後駛離,故其所辯為遺失物,
    顯不足採。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訴願人為過失,亦應受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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