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07 號
訴願人 郭○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1002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8 月 21 日 21 時
39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福祥橋上)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處書雖載明違規時間、地點,惟原處分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致環境污染之違規行為人。本路段確為訴願人經常
路經路段,倘若真為訴願人所拋棄之物,首先應先判別是否真為廢棄物,訴願人
主張有可能為訴願人之遺失物。若真為訴願人所拋棄之廢棄物,那絕非訴願人故
意拋棄、故意違反規定,而應視為不慎遺落,並未有故意之嫌,冀求裁處單位從
輕罰(註:應係「發」之誤繕)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4 年 8 月 21 日 2
1 時 39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福祥橋上),經本局錄影採證發
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其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光碟 l 片附卷可
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能證明渠為實際污染之行為人,所拋棄之物是否真為廢
棄物,可能為訴願人之遺失物,若真為廢棄物,絕非訴願人故意拋棄,不慎遺落
云云。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就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為不慎遺落之物
品,然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光碟,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在於違規地點前,並彎
腰將放置於腳踏板上之垃圾包拾起,放置於地面上後駛離,故其所辯為遺失物,
顯不足採。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訴願人為過失,亦應受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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