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92 號
訴願人 翁○隆即一世○○利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1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8 日 16 時 40 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26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板),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104 年 9 月 8 日於汐止區大同路二段 260 號前因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實屬便宜行事之舉,祈望責
局姑念小市民為生活打拼之不易,且屬初犯,望請將罰款降低,小市民將不勝感
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9 月 8 日 16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260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司機余慶昌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事業廢棄物(
廢木材),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 l 份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8 日 16 時 40 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26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得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板),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實屬便宜行事之舉,祈望姑念為生活打拼
之不易,且屬初犯,將罰款降低云云。查訴願人對於違規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廢棄
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上
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又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金額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辦理,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
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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