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7031173 號
訴願人 李○里
送達代收人 吳○達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8
日北警交字第 C12179922 號、104 年 9 月 17 日北警交字第 CO2252791 號、10
4 年 9 月 24 日北警交字第 CO2253886 號、104 年 10 月 1 日北警交字第 CO2
254980 號、104 年 10 月 1 日北警交字第 CO2255044 號及 104 年 10 月 1
日北警交字第 CO2255193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
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及第
37 條第 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將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
於本市中和區華新街 109 巷 11 弄內,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先後以首揭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該裁決者,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
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
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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