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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7031173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005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237-2、237-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7031173  號
    訴願人  李○里
    送達代收人  吳○達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8 
日北警交字第 C12179922  號、104 年 9  月 17 日北警交字第 CO2252791  號、10
4 年 9  月 24 日北警交字第 CO2253886  號、104 年 10 月 1  日北警交字第 CO2
254980  號、104 年 10 月 1  日北警交字第 CO2255044  號及 104  年 10 月 1  
日北警交字第 CO2255193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
    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及第
    37  條第 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將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
    於本市中和區華新街 109  巷 11 弄內,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先後以首揭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該裁決者,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
    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
    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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