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39 號
訴願人 仟○工程行
代表人 蔡○哲
代理人 蔡○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
衛中字第 10417611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40-104-09001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41761171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訴願不
受理。
關於 104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40-104-090015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 日 12 時 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延壽路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僅出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區○○街 102 巷 25 號 1 樓,處理
地點:弘淞企業有限公司,清運日期:103 年 7 月 1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7 月 l 日 12 時 5 分派員會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至本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廷壽路口
執行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僅出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4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41761171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
令訴願人之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部分,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
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4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40-104-090015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
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報
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
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
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
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
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
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
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
…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
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
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
證字號)……。」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 日 12 時 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延壽路口
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僅出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
明文件,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於訴願書列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處理地點、清運日期等。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是倘
訴願人未持有證明文件,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此亦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
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可以為憑。原處分機關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
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認定訴願
人所載運之廢磚、混凝土塊等為剩餘土石方,洵屬有據。且首揭施行細則第 9
條已將廢棄物產生源、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加以分列,因此
,訴願人載運之廢棄物既為剩餘土石方,即應依該規定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然訴願人卻出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顯有
違誤,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又縱認訴願人得出具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然因清運日期未填寫月、日,參照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
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之各欄位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
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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