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127 號
訴願人 黃○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916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435
843811 號函,並檢附訴願人 104 年 8 月 3 日對前揭號函,向原處分機關
為不服表示之書函(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同年月 6 日)。惟原處分機關業經復
查程序,作成首揭復查決定,是本件應認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916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9161 號
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4
年 9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里麻園 37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由其同居人彭明傑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決定書
者,應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
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計其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4 年 9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
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4 年 10 月 18 日屆滿,然該末
日適為星期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4 年 10 月 19 日(星期一)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0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
處黏貼於訴願書之機關收文條碼貼紙所載日期附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所申請
到會言詞辯論,因本件訴願審議尚不涉實體事項之判斷,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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