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180132人
號: 1048071127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225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127  號
    訴願人  黃○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916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435
    843811  號函,並檢附訴願人 104  年 8  月 3  日對前揭號函,向原處分機關
    為不服表示之書函(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同年月 6  日)。惟原處分機關業經復
    查程序,作成首揭復查決定,是本件應認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916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9161 號
    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4
    年 9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里麻園 37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由其同居人彭明傑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決定書
    者,應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
    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計其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4  年 9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
    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4  年 10 月 18 日屆滿,然該末
    日適為星期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4  年 10 月 19 日(星期一)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0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
    處黏貼於訴願書之機關收文條碼貼紙所載日期附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所申請
    到會言詞辯論,因本件訴願審議尚不涉實體事項之判斷,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