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1109 號
訴願人 黃○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75393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772 地號土地上,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金○皇健康會館(
市招:皇○閣泰式健康會館)。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03 年 7 月 31 日查獲
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金○皇健康會館之負責人,
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317438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
務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0319898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又訴願人不服本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
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6 月 2 日行政訴訟裁定,原告
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 6 月 17 日提出行政抗告狀,後因認無抗告必
要性,於同年 8 月 10 日撤回抗告。嗣後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以故意犯處罰訴願人,不僅未見說明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且案件事實發生時訴願人不在現場,甚
至該案之被告亦非訴願人,何來擅將之故意?縱退萬步言,訴願人亦已盡場所使
用人監督之責而不具過失,且亦不應於此事例探論過失責任,為此,請求撤銷原
拒絕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就原處分准予行政程
序重新進行,並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使用,訴願人將系爭建
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又
將住宅區內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確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訴願人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經本府訴願決定
駁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故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1 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當或違誤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上開條文「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所稱「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的真實情形而言,故所謂
「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涵攝)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
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所謂「發現
新證據」則係指處分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
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為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度判字第 1559 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判字第 1095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於皇○閣泰式健康會館擔任櫃檯及接待人員之訴外人黃連仙,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無罪
,並經該院以 104 年 7 月 20 日新北院清刑為 103 訴 1160 字第 045695
號函,核發確定證明,認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發生
新事實,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一節。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建築物位於
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皇○閣泰式健康會館,經本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03 年 7 月 31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
所使用,且使用管理人為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惟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則以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訴外人黃連仙確有使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
為,而判其無罪,該判決與系爭建築物確有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無
涉,是本件原處分原據以作成(涵攝)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有所變更,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生新事實規定不合,訴願人申請行政程
序重開,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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