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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0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49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83  號
    訴願人  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9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 152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塑膠板
及泥土),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量欄位未
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該司機以為證明文件上廢棄物清運量(公噸或立方米)應於載
    運進場時由處理場過磅後填具實際數量,方為該車確實載運量,而不應以預估之
    不實數量來填寫,即如同本車 6.5T 可載運量不超過 4  米,但由處理場過磅進
    場時認定為 3  米,此即為司機未填寫數量之原由。但依廢棄物法規「第 9  條
    第 l  項規定之法定意義觀其規範意旨,其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之
    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正確資料文件。」觀其規定本公司駕駛員並無違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且也已達廢棄物法規上「主管機關有限管理及監督廢棄物
    預防性管制措施之目的」,亦無悖離廢棄物清理法訂定之精神,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填寫不完全」跟「完全沒填寫並於事後補填」,裁罰之基準均相同嗎?法規
    上有確切之罰責嗎?本公司駕駛員因對法令模糊之觀念而單純認定進場方能填具
    正確載運量,證明文件其餘應填具均已詳實填具,請撤銷該案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15 分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 152  號前執行攔查專
    案勤務,經攔查正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廢木板、塑膠板及泥土)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文件上數量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 152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具體填寫清運
    量及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駕駛員因對法令模糊之觀念,單純認定進場方能填具正確載運量,
    證明文件其餘應填具均已詳實填具,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之意旨及規定云云。惟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
    用,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
    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且清運量為該文件必要記載事項,否則上開規
    範目的即難達成,未為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應依法裁處。況且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注意事項 4,亦有為相同之記載;而廢棄物清運量印有(
    估計)字樣,即表示應由駕駛填寫,並得以估計量填寫,倘駕駛認應由處理場填
    具實際載運量,容有誤解,自不得據此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從而,系爭裁
    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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