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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07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449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75  號
    訴願人  琪○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對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
    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及處分
    書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本市○○區○○路 247  號 2
    樓,由受雇人該址管委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04 年 9  月 21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
    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04  年 9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0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總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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