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75 號
訴願人 琪○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對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
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及處分
書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本市○○區○○路 247 號 2
樓,由受雇人該址管委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04 年 9 月 21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
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04 年 9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0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總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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