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068 號
訴願人 游○成、高○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養字
第 10431155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八○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許○銓、張○蓮等 4 人為申請建築
線指定,遂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認定本市淡水區○○○段○○○小段 6-3、8-3、8-5、
9-4、9-5、9-8、9-21、10-2、10-3、11-1、11-2、11-3 地號等 12 筆土地(即本案
建築基地)前所臨接之巷道為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
北工養字第 1033070398 號函認定之終點處起至基地前路段,約為 0K+000 至 0K+10
8.83;下稱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4 年 6 月 16 日
新北工養字第 10430878411 號函請本市淡水區公所將「認定 6-3、8-3、8-5、9-4
、9-5 、9-8、9-21、10-2、10-3、11-1、11-2、11-3 地號等 12 筆臨接供公眾通行
巷道為現有巷道」公告、現況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各 3 份,張貼於該公所公告欄公
告周知 30 日。在公告期間內,訴願人游○成、高○聰(即系爭巷道部分申請範圍內
之○○○段○○○小段 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異
議。原處分機關遂依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5 項第 2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31 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查明、調處後,以首揭號函認定本案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申請人申請書、所附圖說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惟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
地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如申請文件符合規定,仍需
現場勘查等程序辦理;其中現場勘查部分須會同地政機關等相關機關到場。訴
願人曾就申請人所附圖說之巷道位置、寬度與實際位置提出異議,惟原處分機
關未會同有關機關亦未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勘測,僅憑申請人所附圖說即憑以辦
理現有巷道認定,致影響訴願人權益,顯有失當。
(二)申請人為載運貨物以利大型車輛進出,不顧訴願人勸阻,擅自佔用訴願人土地
而拓寬原有巷道至現有寬度,申請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惟未獲處理或加
以查證,亦顯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淡水區公所以 104 年 4 月 15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42102375 號函
,認定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 20 年以上,並經本府養護工程處於 104 年 3
月 9 日邀集各相關人員依據「非都市土地人民申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作
業審查表」,至現場會勘,查明該巷道係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本案測繪之初,即已對申請基地辦理複丈,業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 2
月 21 日發給複丈成果圖在案,並於 104 年 3 月 9 日由本府養護工程處
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其基地位置與臨接巷道範圍並無違誤,並無
訴願人所陳系爭巷道與實際位置不符。
(三)本府養護工程處於 104 年 8 月 13 日會同本府交通局至系爭巷道進行現場
會勘,查明系爭巷道是否有禁行重車之需求,惟對於該巷道是否應禁行重車,
出席單位及現場人員因故未能達成共識,故仍維持系爭巷道之使用現況。
(四)另本府養護工程處另於 104 年 7 月 31 日前往系爭巷道勘查路段寬度與訴
願人申請所附圖說是否有異,勘查結果系爭巷道路段寬度與公告之圖說並無不
符,且系爭巷道現況仍供公眾通行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違失,且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本府關於
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
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
,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認定之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
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
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
解釋略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三、公告:現勘查明符合規定,並經審查符合公益後,
於區公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申請之巷道現地適當位置公告 30 日。該巷道之土
地關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權人、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或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得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姓名、地址並檢附權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
五、異議處理:1.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
2.辦理公告期間有異議,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異議經調處不成,但該異議無
理由者,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該異議有理由者,得依異議理由及
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得免再辦理公告)後核定,或函復申請人駁回其申請。」
四、卷查訴外人八○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許○銓、張○蓮等 4 人為申
請建築線之指定,遂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認定本市淡水區○○○段○○○小段 6-3
、8-3、8-5、9-4、9-5、9-8、9-21、10-2、10-3、11-1、11-2、11-3 地號等 1
2 筆土地前所臨接之巷道為現有巷道。經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4 年 6 月 16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430878411 號函請
本市淡水區公所將「認定 6-3、8-3、8-5、9-4、9-5、9-8、9-21、10-2、10-3
、11-1、11-2、11-3 地號等 12 筆臨接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現有巷道」公告、現
況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各 3 份,張貼於公告欄公告周知 30 日。在公告期間內
,訴願人游○成、高○聰(即系爭巷道部分申請範圍內之○○○段○○○小段 1
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5 項第 2 款規定,於 104 年 7 月 31 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查明、調處
後,以首揭號函認定本案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是以,該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乃為本案審查之爭點所在。
五、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略謂:「…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者。」依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79 年 6 月 21 日及 101 年 6 月 6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及本市淡水區公所 104 年 4 月 15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421
02375 號函可知,系爭巷道現況為道路使用,該巷道為瀝青巷道,並由本市淡水
區公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達 20 年以上。又本案系爭巷道認定範圍之起點位置
所連接巷道,前經本府工務局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工養字第 1033070398
號函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且該巷道係本案系爭巷道聯絡通行本市淡水區北新路
2 段之必經巷道,該巷道出口對角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
本市淡水區北新路 2 段 19 號)設駐,平日即有不特定公眾須通行系爭巷道,
前往水源派出所洽辦公務或尋求警察協助,可認系爭巷道除供當地居民通行外,
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此與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揭之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相符。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一事,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渠曾就申請人所附圖說之巷道位置、寬度與實際位置提出異議,惟
原處分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亦未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勘測,僅憑申請人所附圖說
,即憑以辦理現有巷道認定云云。惟查,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 104 年 3 月 4
日新北養一字第 1043073036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農業局、本市淡水區公所、淡
水戶政事務所、淡水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於 104 年 3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巷
道辦理會勘;該次會勘經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指界,確認基地位置界
址與鄰接巷道之範圍。另本府養護工程處曾於 104 年 8 月 13 日會同本府交
通局、本市淡水區公所、訴願人等人,就系爭巷道是否應禁行重車,辦理現場會
勘,該次會勘結論為系爭巷道仍維持使用之現況,此有該次會勘紀錄在卷可稽,
可認系爭巷道現況即有重車通行。
七、另訴願人陳稱未曾同意他人通行系爭土地,且於申請人派員測量時,亦曾多次告
知並阻止,要求申請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現有巷道之範圍一節。依卷附基地位
置現狀圖及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兩旁現狀為建築物,可預見平日即有附近鄰人
、車輛進出通行;且系爭土地現狀係由本市淡水區公所養護,可認系爭土地通行
之初,訴願人並未勸阻不特定公眾通行。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
為現有巷道,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訴願
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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