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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068
旨: 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353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068  號
    訴願人  游○成、高○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養字
第 10431155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八○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許○銓、張○蓮等 4  人為申請建築
線指定,遂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認定本市淡水區○○○段○○○小段 6-3、8-3、8-5、
9-4、9-5、9-8、9-21、10-2、10-3、11-1、11-2、11-3 地號等 12 筆土地(即本案
建築基地)前所臨接之巷道為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
北工養字第 1033070398 號函認定之終點處起至基地前路段,約為 0K+000 至 0K+10
8.83;下稱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4  年 6  月 16 日
新北工養字第 10430878411  號函請本市淡水區公所將「認定 6-3、8-3、8-5、9-4
、9-5 、9-8、9-21、10-2、10-3、11-1、11-2、11-3 地號等 12 筆臨接供公眾通行
巷道為現有巷道」公告、現況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各 3  份,張貼於該公所公告欄公
告周知 30 日。在公告期間內,訴願人游○成、高○聰(即系爭巷道部分申請範圍內
之○○○段○○○小段 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異
議。原處分機關遂依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5  項第 2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31 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查明、調處後,以首揭號函認定本案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申請人申請書、所附圖說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惟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
      地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如申請文件符合規定,仍需
      現場勘查等程序辦理;其中現場勘查部分須會同地政機關等相關機關到場。訴
      願人曾就申請人所附圖說之巷道位置、寬度與實際位置提出異議,惟原處分機
      關未會同有關機關亦未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勘測,僅憑申請人所附圖說即憑以辦
      理現有巷道認定,致影響訴願人權益,顯有失當。
(二)申請人為載運貨物以利大型車輛進出,不顧訴願人勸阻,擅自佔用訴願人土地
      而拓寬原有巷道至現有寬度,申請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惟未獲處理或加
      以查證,亦顯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淡水區公所以 104  年 4  月 15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42102375 號函
      ,認定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 20 年以上,並經本府養護工程處於 104  年 3 
      月 9  日邀集各相關人員依據「非都市土地人民申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作
      業審查表」,至現場會勘,查明該巷道係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本案測繪之初,即已對申請基地辦理複丈,業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 2 
      月 21 日發給複丈成果圖在案,並於 104  年 3  月 9  日由本府養護工程處
      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其基地位置與臨接巷道範圍並無違誤,並無
      訴願人所陳系爭巷道與實際位置不符。
(三)本府養護工程處於 104  年 8  月 13 日會同本府交通局至系爭巷道進行現場
      會勘,查明系爭巷道是否有禁行重車之需求,惟對於該巷道是否應禁行重車,
      出席單位及現場人員因故未能達成共識,故仍維持系爭巷道之使用現況。
(四)另本府養護工程處另於 104  年 7  月 31 日前往系爭巷道勘查路段寬度與訴
      願人申請所附圖說是否有異,勘查結果系爭巷道路段寬度與公告之圖說並無不
      符,且系爭巷道現況仍供公眾通行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違失,且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本府關於
    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
    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
    ,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認定之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
    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
    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
    解釋略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三、公告:現勘查明符合規定,並經審查符合公益後,
    於區公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申請之巷道現地適當位置公告 30 日。該巷道之土
    地關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權人、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或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得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姓名、地址並檢附權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
    五、異議處理:1.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
    2.辦理公告期間有異議,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異議經調處不成,但該異議無
    理由者,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該異議有理由者,得依異議理由及
    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得免再辦理公告)後核定,或函復申請人駁回其申請。」
四、卷查訴外人八○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許○銓、張○蓮等 4  人為申
    請建築線之指定,遂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認定本市淡水區○○○段○○○小段 6-3
    、8-3、8-5、9-4、9-5、9-8、9-21、10-2、10-3、11-1、11-2、11-3 地號等 1
    2 筆土地前所臨接之巷道為現有巷道。經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4  年 6  月 16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430878411  號函請
    本市淡水區公所將「認定 6-3、8-3、8-5、9-4、9-5、9-8、9-21、10-2、10-3
    、11-1、11-2、11-3  地號等 12 筆臨接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現有巷道」公告、現
    況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各 3  份,張貼於公告欄公告周知 30 日。在公告期間內
    ,訴願人游○成、高○聰(即系爭巷道部分申請範圍內之○○○段○○○小段 1
    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5  項第 2  款規定,於 104  年 7  月 31 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查明、調處
    後,以首揭號函認定本案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是以,該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乃為本案審查之爭點所在。
五、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略謂:「…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者。」依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79 年 6  月 21 日及 101  年 6  月 6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及本市淡水區公所 104  年 4  月 15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421
    02375 號函可知,系爭巷道現況為道路使用,該巷道為瀝青巷道,並由本市淡水
    區公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達 20 年以上。又本案系爭巷道認定範圍之起點位置
    所連接巷道,前經本府工務局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工養字第 1033070398
    號函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且該巷道係本案系爭巷道聯絡通行本市淡水區北新路
    2 段之必經巷道,該巷道出口對角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
    本市淡水區北新路 2  段 19 號)設駐,平日即有不特定公眾須通行系爭巷道,
    前往水源派出所洽辦公務或尋求警察協助,可認系爭巷道除供當地居民通行外,
    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此與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揭之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相符。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一事,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渠曾就申請人所附圖說之巷道位置、寬度與實際位置提出異議,惟
    原處分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亦未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勘測,僅憑申請人所附圖說
    ,即憑以辦理現有巷道認定云云。惟查,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 104  年 3  月 4 
    日新北養一字第 1043073036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農業局、本市淡水區公所、淡
    水戶政事務所、淡水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於 104  年 3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巷
    道辦理會勘;該次會勘經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指界,確認基地位置界
    址與鄰接巷道之範圍。另本府養護工程處曾於 104  年 8  月 13 日會同本府交
    通局、本市淡水區公所、訴願人等人,就系爭巷道是否應禁行重車,辦理現場會
    勘,該次會勘結論為系爭巷道仍維持使用之現況,此有該次會勘紀錄在卷可稽,
    可認系爭巷道現況即有重車通行。
七、另訴願人陳稱未曾同意他人通行系爭土地,且於申請人派員測量時,亦曾多次告
    知並阻止,要求申請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現有巷道之範圍一節。依卷附基地位
    置現狀圖及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兩旁現狀為建築物,可預見平日即有附近鄰人
    、車輛進出通行;且系爭土地現狀係由本市淡水區公所養護,可認系爭土地通行
    之初,訴願人並未勸阻不特定公眾通行。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
    為現有巷道,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訴願
    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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