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1066 號
訴願人 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30
日第 48-47BA0190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林○同與
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26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
自備營業小客車,訴願人前因將系爭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6 日第 48-47BA01487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9,000 元罰鍰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 104 年 5 月 26 日 23
時 45 分許在臺北市新生、錦州街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同(下稱違規駕駛
人)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 104 年 5 月 26 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FU351005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為靠行經營使用,訴願人前
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即對違規駕駛人提出存證通知要求補件,並以未合資格
為由解除靠行合約,提出返還計程車牌照之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
還車牌,則訴願人與其之關係於 104 年 1 月 16 日起即已完全脫離,對系爭
車輛已無管轄權,亦無任何義務負責。又交通部要求計程車行與駕駛人間必須訂
立平等制式契約,則車行對駕駛人之管理監督權已被除去,但交通局又要求車行
落實管理責任,如要落實車行與駕駛人間平等對待,理應廢除此一重罰。況訴願
人已與違規駕駛人解除契約並收回牌照,以現行法律無論系爭車輛發生任何事情
均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已盡其所能處理,難道沒有停損點?原處分機關將此違
規罰款轉移違規駕駛人,即能輕易執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
,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惟尚未
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
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同
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同法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
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
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舉發
通知單。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係為
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5 月 2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351005
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4 年 7 月 3 日
北監基站字第 1040112538 號函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法院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還車牌,則訴願人自 104 年 1
月 16 日起即對系爭車輛已無管轄權,亦無任何義務負責云云。查訴願人係於 1
03 年 8 月 26 日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
而違規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 103 年 2 月 25 日,復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 104 年 8 月 4 日北市警交字第 10437114600 號函復略以,違規駕駛
人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0 日止並未領有本局核發之有
效執業登記證等語,則訴願人即有將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之情形,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
車牌予訴願人,訴願人於判決確定後即應依法提出強制執行,惟依卷附資料,並
無相關執行資料附卷可稽。況訴願人應負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
狀況,已如前述,惟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領得職業小客
車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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