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32 號
訴願人 楊○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692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2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B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系爭建
築物前因辦理 103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下稱公安申報)不符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3-K000647-01 號申報結果通知
書限於 104 年 3 月 14 日以前改善完竣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申報。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7 日前往查察,現場營業中,並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因訴願人逾期未重新辦理 103 年度公安申報且未辦理 104 年度公安申報,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
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4 年 10 月 10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使用人,並於 103 年 12 月 14 日起正式提出停止
一切使用之行為並提文呈報相關單位有卷可查,今特提附實際使用人康志中租約
,容請更正裁罰對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4 年 7 月 27 日再
度前往查察,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臨檢紀錄表記載「查該營業場所實際負責人為楊○達(身分證字號:
0000000000)」,且明確載明「該店無照營業」,並經受檢查場所代表人員簽章
;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647693 號函查
告知使用人營業負責人為「楊○達」,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應無疑義。訴
願人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2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14 日止)、及立約人康志中之身分證影本,均未能證明稽查當日係由「康○中
」使用之事實,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因辦理 103 年公安申報不
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3-K000647-01 號
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於 104 年 3 月 14 日以前改善完竣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
期未辦理申報。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7 日前往查察
,現場營業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 104 年 8 月 25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43406387 號函及臨檢紀錄表、本府
經濟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647693 號函附卷可憑。因
訴願人逾期未重新辦理 103 年度公安申報且未辦理 104 年度公安申報,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
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10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並檢附訴外人康○中承租系爭建築物之租
賃契約為佐證云云。惟查,建築物之承租人並不當然即為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
況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 102 年 12 月 15 日至 103 年 12 月 14 日止,
本案稽查日期 104 年 7 月 27 日並未在該租約之租賃期限內;復依卷附臨檢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所示,該場所營業負責人確為訴願人,是訴願
人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一節,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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