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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03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780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32  號
    訴願人  楊○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692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2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B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系爭建
築物前因辦理 103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下稱公安申報)不符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3-K000647-01 號申報結果通知
書限於 104  年 3  月 14 日以前改善完竣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申報。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7 日前往查察,現場營業中,並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因訴願人逾期未重新辦理 103  年度公安申報且未辦理 104  年度公安申報,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
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4  年 10 月 10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使用人,並於 103  年 12 月 14 日起正式提出停止
    一切使用之行為並提文呈報相關單位有卷可查,今特提附實際使用人康志中租約
    ,容請更正裁罰對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4  年 7  月 27 日再
    度前往查察,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臨檢紀錄表記載「查該營業場所實際負責人為楊○達(身分證字號:
    0000000000)」,且明確載明「該店無照營業」,並經受檢查場所代表人員簽章
    ;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647693 號函查
    告知使用人營業負責人為「楊○達」,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應無疑義。訴
    願人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2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14  日止)、及立約人康志中之身分證影本,均未能證明稽查當日係由「康○中
    」使用之事實,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因辦理 103  年公安申報不
    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3-K000647-01 號
    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於 104  年 3  月 14 日以前改善完竣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
    期未辦理申報。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7 日前往查察
    ,現場營業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 104  年 8  月 25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43406387 號函及臨檢紀錄表、本府
    經濟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647693 號函附卷可憑。因
    訴願人逾期未重新辦理 103  年度公安申報且未辦理 104  年度公安申報,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
    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10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並檢附訴外人康○中承租系爭建築物之租
    賃契約為佐證云云。惟查,建築物之承租人並不當然即為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
    況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 102  年 12 月 15 日至 103  年 12 月 14 日止,
    本案稽查日期 104  年 7  月 27 日並未在該租約之租賃期限內;復依卷附臨檢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所示,該場所營業負責人確為訴願人,是訴願
    人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一節,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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