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0997 號
訴願人 張○愷即岳○汽車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7 日
新北稅板四字第 10435950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拍定取得訴外人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原所有車號 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 104 年 2 月 11 日繳清系爭車輛所
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有 039S、03BJ 期本稅及罰鍰,037S、0411 期之本稅
及 041J 期罰鍰)後,於同年月 12 日辦理過戶登記。前揭各期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其中 039S、03BJ 期本稅及罰鍰及 037S、0411 期本稅部分(處分相對人均為訴願人
)業經由復查程序,以違章主體有誤,予以撤銷退款。而 041J 期罰鍰部分(處分相
對人日○公司),訴願人則另於 104 年 9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
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2,96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1 日購得法院點交車即系爭車輛,於
購車時並未交付該車車牌,訴願人亦依規定將系爭車輛辦理繳銷,未料於 104
年 2 月 11 日欲辦理過戶時竟有紅單於拍定後產生,因系爭車輛從購入至今,
均未行駛於公路,所以這違規絕非系爭車輛所為,應該是第三人所為,因當日系
爭車輛要辦理過戶,迫於無奈,故先將系爭車輛(非本車)之違規罰鍰先繳清,
等待申訴後退還,原處分機關應該將訴願人繳納之罰鍰退還,再向違規行為人催
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日○公司原所有系爭車輛於 103 年 7 月 11 日由訴願人
拍定取得,訴願人再於 103 年 7 月 28 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牌照繳銷,因
系爭車輛於 103 年 9 月 28 日、同年 11 月 19 日及 104 年 1 月 19 日
尚有交通違規紀錄,於 104 年 2 月 11 日先繳納案外 037S 期、0411 期本
稅、案外 039S 期、03BJ 期罰鍰及系爭 041J 期罰鍰保證金分別 2,764 元、
340 元、4,436 元、1,830 元、1 萬 2,960 元,合計 2 萬 2,330 元後,訴
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2 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案外人沈○州。嗣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 103 年 7 月 28 日繳銷牌照,又分別於 103 年 9
月 28 日及同年 11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補徵及裁處訴願人案外 039S 期及 03BJ 期本稅及罰鍰處分,分別為 1,109
元、915 元、665 元及 1,098 元,合計 3,787 元。另以系爭牌照於 104 年
1 月 19 日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
日○公司系爭 041J 期罰鍰處分,計 1 萬 2,960 元。訴願人對案外 039S 期
及 03BJ 期罰鍰處分不服,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 6 月 5 日士院俊 103
司執貴字第 29036 號函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3 年 7 月 11 日(10
3) 新北汽商證字第 1603 號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於 103 年 6 月 4 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回時,缺兩面鐵牌,且系爭車輛於 103
年 7 月 28 日辦理牌照繳銷時,並未繳回車牌,是訴願人 103 年 7 月 11
日拍定取得系爭車輛時並未取得系爭牌照,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案外 039S 期
及 03BJ 期罰鍰處分,違章主體顯有錯誤,遂以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43118113 號函撤銷,再退還訴願人已繳納案外 037S 期、0411 期本稅
及案外 039S 期、03BJ 期罰鍰保證金,合計 9,370 元。另系爭 041J 期罰鍰
裁處書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合法送達日○公司,惟日○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 041J 期罰鍰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又於 104 年 9
月 15 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系爭 041J 期罰鍰 1 萬 2,960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 041J 期罰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系爭 041J 期
罰鍰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
戶登記。」同法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
,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
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 項)」同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
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15 萬元。」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
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
二、又財政部 93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84 號函釋:「主旨:經合法
拍賣之車輛,於行政執行處(註:現為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揭示之欠稅資料,
與拍定人辦理過戶時之實際欠稅若不相符,應如何清繳乙案。說明:二、使用牌
照稅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
過戶登記。依該規定,經行政執行處拍賣之車輛,須繳清計算至車輛過戶時止所
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始可辦理過戶登記。」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
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卷查本案系爭車輛牌照於 104 年 1 月 19 日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日○公司系爭 041J 期罰鍰,
計 1 萬 2,960 元。該罰鍰裁處書經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日○公司之
營業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 251 號」(設籍期間:101 年 9 月 14 日
迄今),於 104 年 8 月 10 日由日○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用公司章及負責
人私章收受在案,此有系爭 041J 期罰鍰處分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日○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
,是系爭 041J 期罰鍰處分已告確定。
五、本件訴願人嗣於 104 年 9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渠於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所繳納之系爭 041J 期罰鍰 1 萬 2,96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
願人 103 年 7 月 11 日拍定取得系爭車輛時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牌照,則系
爭車輛之原車主即日○公司自應對系爭車輛之牌照負保管責任,而 104 年 1
月 19 日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該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
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00XK669
)影本及照片 1 幀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日○公司系爭 041J 期罰鍰處分,計 1 萬 2,960 元,於法並
無違誤。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93 年 5 月 10 日台財
稅字第 0930452584 號函釋規定,經合法拍賣之車輛,須繳清計算至車輛過戶時
止所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始可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因所有權移轉而
生異動申請過戶登記,其稅、費及罰鍰究係對汽車讓與人或受讓人或其他之駕駛
人為課、罰,均非所問(改制前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3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訴願人需先繳納系爭車輛至過戶時止所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始能辦
理過戶登記。且系爭罰鍰本應由日○公司繳納,惟訴願人既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
戶而代為繳納,自應依其是否受日○公司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
向日○公司請求償還,而非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稅款(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
判字 231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 1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041J 期罰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系爭 041J 期罰鍰之申
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渠繳納之罰鍰退
還,再向違規行為人催討云云,顯於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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