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990 號
訴願人 陳○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889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陳○原,104 年 9 月 3 日改名)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
5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 457-62 地號,74 年 12 月 30 日分割
自同段 457 地號),持分面積為 27.71 平方公尺,其中 25.95 平方公尺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101 年 11 月 3 日重測前為 25.87 平方公尺),原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屬本府
工務局核發 75 重使字第 855 號使用執照(74 重建字第 1486 號建造執照)申請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係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88 元、5,588 元、5,588 元、
6,290 元及 6,290 元,合計 2 萬 9,34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坐落本市○○區○○段 15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
小段 457-62 地號),實為法定空地。長期以來,多為巷道使用,也是巷內住戶
所使用,並無營業。只是住戶所有人姓名不同而已,巷內住戶都是自用住宅課稅
,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5 重使字第 855 號使用執照(74
重建字第 148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係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系爭土地實為法定空地,只是與住戶所有人姓名不同而已,巷內住戶都是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云云,然本案系爭土地為訴願
人所有,且依據財政資訊中心房屋稅籍主檔查詢畫面顯示,申請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地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上持有任一建築改良物,即系爭
土地與建築基地上坐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各不相同,與上述規範法定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殊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又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釋:「建築
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
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三、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略以:「……土地若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同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
20 號判決略以:「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縱供公眾通行,仍與
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
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是以,如土地確屬建築基地,縱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
用,仍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 64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及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之住
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 75 重使字第 855
號使用執照(74 重建字第 148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
依該使用執照載示為私設通路,則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
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釋意旨,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基
地一部分,此有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227976 號
函、土地使用分區宗地判定值查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75 重使字第 855
號使用執照存根、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為憑。系爭土地既屬
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合計 2 萬 9,344 元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法定空地,長期以來,多為巷道使用,也是巷內住戶
所使用,並無營業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
為法定空地,按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同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20 號判決意旨,即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435
44614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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