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0914 號
訴願人 台灣電○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代表人 謝○勳
送達代收人 劉○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431116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法領有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工養字第 1033069674 )
,於本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 287 號至四川路二段 119 號間(省道臺 3 線 10K+5
00m 至 11K+500m) 進行人孔蓋座提昇工程(即板橋- 景星線電纜人孔蓋座提升工程
;核可施工期間為:103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3 月 9 日;施工範圍:柏油
,長 14 公尺,寬 14 公尺,面積 196 平方公尺,深 0.35 公尺,總面積 196 平
方公尺)。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竣工結案時,經原處分
機關檢視訴願人所附施工過程照片(本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 389 號及四川路二段 5
8 號共 2 處)發見訴願人實際施工位置、範圍及面積與原申請工程計畫書內容不符
,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檢附竣工結案相關文件資料及當初送審施工前照片無誤(照片上標記
僅為示意範圍),且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施工 M1 及 M4 人孔位置為既有人孔
位置降埋後提升,無擅自挖掘及破壞公共設施,人孔施工長 1.4M 、寬 1.4M
,與申請書所載相同。
(二)新北市政府道路挖掘系統之電子網路申請,供申請人勾選「路面選項」種類,
僅有 1. 柏油路面 2. 混凝土路面 3. 石子路面 4. 紅磚人行道 5. 其他。訴
願人勾選柏油路面,並非與事實不符,因該選項中,並無所謂「側溝」申報標
稱。側溝排水系統與提升人孔並無關連,原處分機關對於現狀之認定,應為誤
解。
(三)另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審
查原則,乃於 103 年 12 月修訂,惟訴願人早於 103 年 4 月已完工,應
無該原則之適用。且該原則乃為原處分機關自定審查作業原則,並非公路法所
授權可予裁罰之法規依據,亦未提及關於任何裁罰之認定及說明。縱原處分機
關主觀上認定,本案申請程序有瑕疵,不符合該審查原則,惟該審查原則與公
路法尚欠缺關聯性及相當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處分之緣由係因訴願人申報竣工結案時,經比對確認共 2 處孔蓋座提升
實際施工範圍(原柏油路面與側溝)與原申請挖掘範圍(柏油路面)不同,且
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變更施工範圍,而非訴願人所指係擅自挖掘及破壞
公共設施而裁罰。
(二)依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審
查原則,7.2 道路挖掘施工中,項次(18),亦已載明各管線機構如於施工中
,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面積及
埋設深度施作時,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並俟核備後,方得繼續施作,而非
於申報竣工結案後,再行補辦申請。
(三)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請核予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北府
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公路法除公路運輸、安全管理及
獎勵與處罰部分事項外,本府關於公路法、共同管道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一
字第 1000676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同
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
復者,處 3 萬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挖掘
,應依本局許可事項施工。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許可。」又交通部 9
8 年 6 月 26 日交路字第 0980038742 號函釋略謂:「……二、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相關機關如未依公路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 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定申請許可即行挖掘道路或破壞道路者,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可依公路法第 72 條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3 月 9 日間,在本市板橋區
四川路一段 287 號至四川路二段 119 號間,施作板橋- 景星線電纜人孔蓋座
提升工程。訴願人雖依法領有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工養字第
1033069674),惟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竣工結案時,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附
施工過程照片(本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 389 號及四川路二段 58 號共 2 處)
實際施工位置、範圍、面積與原申請許可內容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新北
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前後之施工位置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檢附竣工結案相關文件資料及當初送審施工前照片無誤(照片上
標記僅為示意範圍),且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施工 M1 及 M4 人孔位置為既有人
孔位置降埋後提升,無擅自挖掘及破壞公共設施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施作板橋
- 景星線電纜人孔蓋座提升工程,雖依法領有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所申請施工
位置為本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 287 號的 M1 人孔(道路中央)及四川路二段的
M4 人孔,惟實際施工位置卻為四川路一段 389 號路旁人孔及在四川路二段 5
8 號的側溝新建人孔,此與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揭 M1 及 M4 人孔提升工
程有異,施工範圍及面積亦有不同。又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挖掘,應依許可事項施工,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許可。
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施工位置、範圍、面積,顯與前揭規定有違
。是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3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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