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885 號
訴願人 興○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3 日第 48-47BA01
68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彭○霖與
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隊員警於 104 年 3 月 1 日 15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路 1 段對面,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謝明儒(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
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4 年 3 月 3 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02YNH755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案外人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該車即由案外人開走,則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
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而非違規駕駛人,是
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情形,故
政府應處罰將車租給或交給無登記證之不良業者或靠行司機,而非對依法令將車
交予合法司機之業者予以處罰,即應符無責任即不應處罰之憲法原則。且車行僅
能對靠行駕駛人進行管理,該靠行駕駛人之後不論有意(無償借用)或無意(被
偷竊),致使車輛被第三人駕駛,車行根本無法預知,亦無法進行管理,訴願人
僅每月收管理費 1,000 元,卻要負擔每次 9,000 元之行政裁罰,亦有違比例
原則。況訴願人於簽約時即告知案外人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亦於公開
處所張貼公告,以盡告知義務,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
狀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
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府交管字第 1011872095 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 101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 2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機關權限事項,劃分
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一、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
二、惟查前揭本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公告之依據「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
辦法」業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廢止,則前揭公告是否失其效力,已非無疑 ?
是本件裁罰時有關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事項之主管機關尚難謂為原
處分機關,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
第 7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
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俟本府將主管機關
權限事項,劃分予原處分機關執行,始得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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