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838812人
號: 104807087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2019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51、11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5、17、19、22、3、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876  號
    訴願人  呂○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435259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389、390、391、394、394-1、394-2、395、396、397、40
0、402、403、403-1、404、404-1、405、405-1、407、408、408-1、408-2、411、4
12 、413、416、441、442、442-1、443、444、444-1、562、799 地號等 33 筆土地
(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登記為呂妹所有,呂妹於 29 年 12 月 4  日死亡,其
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查得系爭土地應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8  人共同繼承,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向訴願人補發 95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
額通知書,並陸續於 101  年至 103  年開徵期間寄送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
額通知書,另向其餘繼承人等 7  人寄送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公告之。上開地價稅繳款
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8  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滯欠 95 年至 103  年地價稅金額(含滯納金)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9  萬 6,967  元、62  萬 4,690  元、62  萬 4,690  元、62  萬 4,690  元
、65  萬 7,083  元、66  萬 139  元、66  萬 139  元、75  萬 3,002  元、75 
萬 3,002  元,共計 595  萬 4,402  元,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執行在案。惟本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4384053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系爭 397、405、405-1、11、416、441、444、444-1  地號等 8  筆土地,依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
之土地,並於登記簿註記公告字號,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應自原
歸戶冊中減列,不應計入地價總額。原處分機關即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中
三字第 1043521561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95  年至 1
03  年地價稅金額(含滯納金)應分別更正為 19 萬 7,212  元、20  萬 8,390  元
、20  萬 8,390  元、20  萬 8,390  元、22  萬 719  元、22  萬 2,467  元、22
萬 2,467  元、25  萬 29 元、25  萬 29 元,共計 198  萬 8,093  元(第 1  次
更正)。又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335115 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系爭 394、395、396、400、402、403 、404、407、408-1、408-2、41
2、413、442-1 地號等 13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原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8  人上開第 1  次更正情事,及 95 年
至 103  年地價稅金額(含滯納金)應分別更正為 8  萬 9,175  元、9 萬 4,482 
元、9 萬 4,482  元、9 萬 4,482  元、10  萬 277  元、10  萬 1,025  元、10 
萬 1,025  元、11  萬 2,985  元、11  萬 2,985  元,共計 90 萬 918  元,另以
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0435273681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更正執行金額(第 2  次更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呂○塗繼自呂妹之遺
    產,自失繼承呂妹遺產之權利。按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應納呂
    妹遺產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之違法與錯誤認定事證之情事,已昭然若揭。原處
    分機關不能僅因訴願人之繼承拋棄書沒有書寫「此致」,或提出書面通知已達其
    他繼承人之證明資料,及系爭土地呂○金、呂○珠 2  人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而拘泥於訴願人所提之事證資料推辭訴願人未合法拋棄繼承,要負核課
    義務。訴願人合法拋棄繼承權,已非本案之核課義務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解除
    查封扣押之動產及不動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繼承人呂妹於 29 年 12 月 4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33 筆地號土地,
      因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依所得資料查得系爭土地應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呂高牡丹等 8
      人共同繼承,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向訴願人補
      發 95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陸續於 101  年至 1
      03  年開徵期間寄送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另向其餘繼承人
      等 7人分別寄送上開各年度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公告之。又上開各年度地價稅繳
      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8  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滯欠 95 年至 103  年地價稅金額(含滯納金)共
      595 萬 4,402  元,是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執行在案。惟依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函,查得系爭 397、405、405-1、411、416、441、444、444-1 地號等 8  筆
      土地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被繼承人呂妹所有,
      應自原歸戶冊中減列,不應計入地價總額,又查系爭 394、395、396、400、4
      02、403 、404、407、408-1、408-2、412、413、442-1 地號等 13 筆土地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
      分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他繼承人等 8  人,95  年至 103  年地價稅金額(含滯納金)應分別更
      正為 8  萬 9,175  元、9 萬 4,482  元、9 萬 4,482  元、9 萬 4,482  元
      、10  萬 277  元、10  萬 1,025  元、10  萬 1,025  元、11  萬 2,985
      元、11  萬 2,985  元,共 90 萬 918  元,另以 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
      稅中三字第 10435273681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
      於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57 年 12 月 1  日書具繼承拋棄書向當時渠父之另一繼承
      人吳○珠為之,依法已完成拋棄渠父呂○塗之遺產繼承權,並檢附 57 年 12 
      月 1  日繼承權拋棄書供參,然上開拋棄書僅記載拋棄人之姓名及書寫日期,
      卻未載明該拋棄書「此致」何人,且訴願人並未提供該拋棄書之書面通知已達
      到其他繼承人之證明資料。又訴願人雖檢附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橫路村村長
      簽證之呂妹親屬系統圖,然該系統圖亦未記載日期,且其他繼承人呂○金及呂
      美珠等 2  人係於 63 年 7  月 25 日始持上開系統圖,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呂妹所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申辦之日顯已逾訴
      願人 2  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
      地迄今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呂妹名下,是其他繼承人呂○金及呂○珠等 2  人尚
      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竣。基上,尚難認定訴願人已合法完成拋棄繼承等
      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5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
    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
    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
    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
    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
    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
    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
    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法第 1151 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及行為時(下同)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四、又財政部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
    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五、卷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妹於 29 年 12 月 4  日死亡,其名下系爭 33 筆地號土地
    ,因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依所得資料查得系爭土地應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呂高○丹、呂○進
    、呂○仁、呂○貞、呂王○文、呂○君、呂○等 8  人共同繼承,原處分機關遂
    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向訴願人補發 95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
    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陸續於 101  年至 103  年開徵期間寄送該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另向其餘繼承人等 7  人分別寄送上開各年度核定
    稅額通知書且公告之,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戶籍簿頁、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機關彙整之繼承系統表、95
    至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及公告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上開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8
    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滯欠 95 年至 103  年地價稅金額
    (含滯納金)分別為 59 萬 6,967  元、62  萬 4,690  元、62  萬 4,690  元
    、62  萬 4,690  元、65  萬 7,083  元、66  萬 139  元、66  萬 139  元、
    75  萬 3,002  元、75  萬 3,002  元,共 595  萬 4,402  元,經原處分機關
    移送執行在案。惟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
    043053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397、405、405-1、411、416、441、444
    、444-1 地號等 8  筆土地,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公告,列
    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土地,並於登記簿註記公告字號,
    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應自原歸戶冊中減列,不應計入地價總
    額。原處分機關即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043521561 號函,
    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95  年至 103  年地價稅金額(含
    滯納金)應分別更正為 19 萬 7,212  元、20  萬 8,390  元、20  萬 8,390 
    元、20  萬 8,390  元、22  萬 719  元、22  萬 2,467  元、22  萬 2,467 
    元、25  萬 29 元、25  萬 29 元,共計 198  萬 8,093  元(第 1  次更正)
    。又查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335115 號函,
    系爭 394、395、396、400、402、403、404、407、408-1、408-2、412、413、4
    42-1  地號等 13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原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8  人上開第 1  次更正情事,及 9
    5 年至 103  年地價稅金額(含滯納金)應分別更正為 8  萬 9,175  元、9 萬
    4,482 元、9 萬 4,482  元、9 萬 4,482  元、10  萬 277  元、10  萬 1,025
    元、10  萬 1,025  元、11  萬 2,985  元、11  萬 2,985  元,共 9  萬 918
    元,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合法拋棄呂○塗之遺產繼承權,非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查被
    繼承人呂○塗(係呂妹之繼承人;訴願人係呂○塗之繼承人)於 57 年 10 月 8
    日死亡,繼承權之拋棄應適用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174 條之
    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惟訴願人所檢附之 57 年 12 月 1  日繼承權拋棄書,
    僅記載拋棄人之姓名及書寫日期,卻未載明該拋棄書之收受者,且訴願人並未提
    供該拋棄書之書面通知已達到其他繼承人之證明資料。又訴願人雖檢附經改制前
    臺北縣中和鄉橫路村村長簽證之呂妹親屬系統圖,然該系統圖亦未記載日期,且
    其他繼承人呂○金及呂○珠等 2  人係於 63 年 7  月 25 日始持上開系統圖前
    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呂妹所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此
    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63 年 7  月 25 日收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1.所有權 2.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申辦之日顯已逾 2  個月拋棄繼
    承期間。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呂
    妹名下,其他繼承人呂○金及呂○珠等 2  人尚未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訴願人尚難證明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於其知悉得繼承呂○塗遺產之時起 2
    個月內達到其他全體繼承人,故難認定訴願人已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
    前民法第 1174 條之規定合法完成拋棄繼承,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21 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 1040005941 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63  年以前之民事分案資料均已依法銷燬;家事庭自 6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9  月 8  日止,未受理被繼承人呂○塗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更正 95 年至 103  年地價稅金額(含滯納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扣押部分,其為
    行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