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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8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981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821  號
    訴願人  徐○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427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42728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4  年 4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  段 204  號地下 1
    層之 10 ,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受僱人江○萬里社區管理中心
    保全組長載清池君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
    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
    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04  年 4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地址在本市,是無扣除在途期間
    問題,其訴願期間應至 104  年 5  月 11 日(期間之末日為 104  年 5  月 1
    0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7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文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書(104 年罰執字第 00068374 號)
    不服一節,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因此部分尚非本府所轄訴願案件,業另函移請管轄機關辦理,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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