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821 號
訴願人 徐○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427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42728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4 年 4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 段 204 號地下 1
層之 10 ,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受僱人江○萬里社區管理中心
保全組長載清池君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
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
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04 年 4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地址在本市,是無扣除在途期間
問題,其訴願期間應至 104 年 5 月 11 日(期間之末日為 104 年 5 月 1
0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7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文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書(104 年罰執字第 00068374 號)
不服一節,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因此部分尚非本府所轄訴願案件,業另函移請管轄機關辦理,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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