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177224人
號: 10410408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435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806  號
    訴願人  環○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1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0  年 8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地及公司登記地(即宜蘭縣
    ○○鄉○○村○○路三段 218  號 1  樓),並由訴願人當時之代表人李明課收
    受,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
    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
    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00  年 8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未設籍於本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4  日
    ,首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9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
    遲至 104  年 1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
    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