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806 號
訴願人 環○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1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0 年 8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地及公司登記地(即宜蘭縣
○○鄉○○村○○路三段 218 號 1 樓),並由訴願人當時之代表人李明課收
受,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
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
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00 年 8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未設籍於本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4 日
,首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9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
遲至 104 年 1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
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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